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 陳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信傑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撰不服判決瑕疵之理由,均未給予開庭審理之機會,即逕行駁回上訴,顯然有違法官為當事人尋找有利證據之義務。且上訴人學識不高,對法律程序完全不懂,更無財力聘請律師撰寫理由狀,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期, 俾利 上訴人能早日獲釋,返家照顧年邁之寡母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後,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僅以其對第一審判決甘服,惟家中寡母無人照顧,請重審此案,使上訴人發監執行之日得以延後,讓上訴人多賺些錢留給母親生活,或能更定較輕刑度,以利上訴人早日返家盡子女之孝道等語。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