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月6日確定,於99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剪刀1把(詳98年度保管字第359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0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6日確定,於99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扣押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