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閱合夥帳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繆泰正 被告 洪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閱合夥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檢查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帳簿,此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請求檢查合夥事業帳簿之主張,因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竹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