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張智強
李世賢
被 告 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七年八月一日新北院輝一○七司執壯字第
六七三七一號執行命令之日即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訴外
人 謝旺金 離職日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自一○一年八月三
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貳
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旺金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之三
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謝旺村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收扣押移轉命令起自離職日
止,依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2,466元,及其中267,293元自民國10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嗣於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群旺消防工
程有限公司應自收受本院107年8月1日新北院輝107司執
壯字第67371號執行命令之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訴外
人謝旺金離職日止,在債權金額302,466元,及其中267,29
3元,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執行費2,420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旺金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
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
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此核屬將原訴之聲明變更,惟原告
前後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旺金積欠原告302,466元,及其中267,
293元,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業經原告向鈞
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獲核准在案。嗣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謝旺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6737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6月25
日以新北院輝107司執壯字第67371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謝旺金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2,42
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或為其他處分,復於107年8月1日以新北院輝107司
執壯字第67371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
被告應將謝旺金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系爭移轉命令
送達被告之日起,應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
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
告。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原告,雖經原
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
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156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訴外人謝旺金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737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下稱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得於被告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
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
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訴外人謝旺金於被告公司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有上開
訴外人謝旺金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又系爭移轉轉命令於107年8月13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公司登記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亦有附於系爭執行
卷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系爭移轉命令於107年
8月23日業已生效,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則訴外人謝旺
金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在系爭移轉命令
所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
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
則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
辦理,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之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訴外人謝旺金離職日
止,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2,42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謝旺金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依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