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麗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33227號處分書處以罰鍰,
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南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
定,惟被移送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書而逾期未完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
二、按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
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效力。雖本件所涉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
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前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
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
,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
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立法院亦本於相同意旨與
立場,於108年12月6日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三讀
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案,刪除同法第20條第3項有關警
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以及同法第21條關於易以拘留期
間之規定,該修正法案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
三、本件被移送人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之規定,此條規定之處罰為6,000元以下罰鍰,揆
諸上開說明,倘其仍有資力繳納,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
要;如其無資力繳納,亦非可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
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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