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君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644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君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過的強力膠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門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君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壹條。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
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
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行
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
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過的強力膠壹個,係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已自
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爰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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