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
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
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
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見
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被告
對此追加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642、676、676-1、676-2、676-
3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楊雪梅 向國有財產署承
租,於80年7日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期間因九二一
大地震,國有土地暫不出租而耕作中斷,於102年間重新開
放後,楊雪梅即繼續承租,嗣原告於106年向被告申請繼承
承租,原為被告同意並已進入公告程序,然於公告期間因原
四鄰文件經證明人 賴火炎 撤回,原告於其間補提 李錦冰 出具
之四鄰證明,遭被告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請,並
將系爭土地改租他承租人,致原告無法承租系爭土地。
㈡惟依92年2月6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96年11月2日修正之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
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
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等規定,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耕地,
且繼續耕作收益,嗣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國土復育,國有土地
暫不出租,故而被迫中止耕作,原告具第一順位承租系爭土
地之權利,而承租申請既遭被告撤銷而無法繼續承租,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
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國有耕地承租權之資格及
租賃關係存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雪梅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涉及變更使用等違約情事,
業經原告發函通知契約無效在案,系爭土地於98年間勘查時
相思樹即已成林,無論係荒耕或是楊雪梅委請 陳來 好種植,
顯已非作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被告點交收回完
竣,已不符現行國有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得重新申租
之規定。
㈡原告繼受其先父 簡水盛 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提出賴火炎
證明書佐證於82年7月21日前即耕作至今,但經賴火炎撤銷
證明,嗣後再提出李錦冰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顯與上述現
況非耕作、土地已點交收回中斷使用等情有間,則該證明文
件自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取得「同意放租予原告」之證明,應係原告誤解。
「不須另行公告」之意思為:公告期間是106年4月17日至10
6年5月17日,受理期間是公告日起45天,本件原告是106年5
月26日送件申請,四鄰證明是由賴火炎提出第一順位證明文
件,本件在受理期間提出申請,所以不需再行公告,後來經
過實際審查,發現原告並不符合第一順位資格,所以把土地
放租給第二順位(目前現行法是第三順位)資格的訴外人郭
美育。
㈣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派員前往訪視楊雪梅時,楊雪梅已無法
言語及行動,客觀上已無實際耕作能力,當時楊雪梅之女簡
秀蘭代為受訪時表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 陳富貴 。原告主張
係繼受楊雪梅之使用而來,然楊雪梅於104年間已喪失耕作
能力,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與事實有
違。
㈤綜上,系爭土地於98年間即已未耕作,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
占用行為亦經點交收回而中斷,原告雖就系爭土地為申租,
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與事實不符,實為原告不符放租規定
,致無法依規定申請訂立租賃契約取得合法使用權,自無承
租權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有國有耕地承租權資格部分,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法律關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之權利
而請求確認,惟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
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
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等規定觀之,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放
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
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
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與該放租對象發生
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條規定之第一順
位承租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須視被
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是原告是否符合承租資
權,僅係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及同段287、677地號等7筆土地,原由被告委
託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經營,而經土
地銀行出租予楊雪梅,嗣楊雪梅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惟經被告勘查比對,結果因上揭667地號土地已變
更為建築基地等未自任耕作使用,而經被告函知楊雪梅租
賃契約無效,嗣被告與訴外人 郭美育 於106年12月14日簽
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
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郭美育等情,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2年7月9日台財產北東
三字第0920007924號函、被告之臺東辦事處108年7月16日
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54032880號函、土地銀行與楊雪梅
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告與郭美育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至52頁),是楊
雪梅於91年既未獲被告同意續租換約,且系爭土地亦經被
告出租他人,原告自無從以楊雪梅之繼受人身分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2.原告雖主張於楊雪梅於80年7月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期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國有土地暫不出租而耕作中斷
,於102年間重新開放後,楊雪梅即繼續承租等語。然楊
雪梅係因未自任耕作,而於91年間經被告函知系爭土地及
同段287、667地號等7筆土地租賃契約無效,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雖以證人 陳肇榮林瑞娥 於108年12月24日在本
院之證述,均可證明楊雪梅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持續耕
作之事實,惟上開證述內容縱為屬實,僅可證明原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或租金繳交紀錄等證據,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就系爭
土地有占有之事實,遂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從而,原告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有國有耕地承租
權資格及有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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