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
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
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
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08
年7月30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見
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確認原告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被告
對此追加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642、676、676-1、676-2、676-
3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楊雪梅 向國有財產署承
租,於80年7日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期間因九二一
大地震,國有土地暫不出租而耕作中斷,於102年間重新開
放後,楊雪梅即繼續承租,嗣原告於106年向被告申請繼承
承租,原為被告同意並已進入公告程序,然於公告期間因原
四鄰文件經證明人 賴火炎 撤回,原告於其間補提 李錦冰 出具
之四鄰證明,遭被告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註銷原告之申請,並
將系爭土地改租他承租人,致原告無法承租系爭土地。
㈡惟依92年2月6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96年11月2日修正之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
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
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等規定,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系爭耕地,
且繼續耕作收益,嗣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國土復育,國有土地
暫不出租,故而被迫中止耕作,原告具第一順位承租系爭土
地之權利,而承租申請既遭被告撤銷而無法繼續承租,原告
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
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國有耕地承租權之資格及
租賃關係存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雪梅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因涉及變更使用等違約情事,
業經原告發函通知契約無效在案,系爭土地於98年間勘查時
相思樹即已成林,無論係荒耕或是楊雪梅委請 陳來 好種植,
顯已非作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被告點交收回完
竣,已不符現行國有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得重新申租
之規定。
㈡原告繼受其先父 簡水盛 而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提出賴火炎
證明書佐證於82年7月21日前即耕作至今,但經賴火炎撤銷
證明,嗣後再提出李錦冰之證明書,然該證明書顯與上述現
況非耕作、土地已點交收回中斷使用等情有間,則該證明文
件自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取得「同意放租予原告」之證明,應係原告誤解。
「不須另行公告」之意思為:公告期間是106年4月17日至10
6年5月17日,受理期間是公告日起45天,本件原告是106年5
月26日送件申請,四鄰證明是由賴火炎提出第一順位證明文
件,本件在受理期間提出申請,所以不需再行公告,後來經
過實際審查,發現原告並不符合第一順位資格,所以把土地
放租給第二順位(目前現行法是第三順位)資格的訴外人郭
美育。
㈣被告於104年1月16日派員前往訪視楊雪梅時,楊雪梅已無法
言語及行動,客觀上已無實際耕作能力,當時楊雪梅之女簡
秀蘭代為受訪時表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 陳富貴 。原告主張
係繼受楊雪梅之使用而來,然楊雪梅於104年間已喪失耕作
能力,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與事實有
違。
㈤綜上,系爭土地於98年間即已未耕作,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
占用行為亦經點交收回而中斷,原告雖就系爭土地為申租,
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與事實不符,實為原告不符放租規定
,致無法依規定申請訂立租賃契約取得合法使用權,自無承
租權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有國有耕地承租權資格部分,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法律關係所
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言,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92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之權利
而請求確認,惟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
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
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
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
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等規定觀之,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放
租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
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
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與該放租對象發生
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條規定之第一順
位承租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須視被
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是原告是否符合承租資
權,僅係單純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為無理由
。
1.查系爭土地及同段287、677地號等7筆土地,原由被告委
託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經營,而經土
地銀行出租予楊雪梅,嗣楊雪梅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惟經被告勘查比對,結果因上揭667地號土地已變
更為建築基地等未自任耕作使用,而經被告函知楊雪梅租
賃契約無效,嗣被告與訴外人 郭美育 於106年12月14日簽
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
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郭美育等情,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2年7月9日台財產北東
三字第0920007924號函、被告之臺東辦事處108年7月16日
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854032880號函、土地銀行與楊雪梅
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告與郭美育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至52頁),是楊
雪梅於91年既未獲被告同意續租換約,且系爭土地亦經被
告出租他人,原告自無從以楊雪梅之繼受人身分主張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2.原告雖主張於楊雪梅於80年7月21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
作,期間因九二一大地震,國有土地暫不出租而耕作中斷
,於102年間重新開放後,楊雪梅即繼續承租等語。然楊
雪梅係因未自任耕作,而於91年間經被告函知系爭土地及
同段287、667地號等7筆土地租賃契約無效,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雖以證人 陳肇榮 、 林瑞娥 於108年12月24日在本
院之證述,均可證明楊雪梅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持續耕
作之事實,惟上開證述內容縱為屬實,僅可證明原告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或租金繳交紀錄等證據,自難逕以原告主張就系爭
土地有占有之事實,遂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從而,原告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租賃關係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有國有耕地承租
權資格及有租賃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