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85年12月2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執行秘書,原告乙○○於87年5月至88年5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如期給付薪資,核計至原告離職止,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丙○○薪資新臺幣(下同)1,419,264元、原告乙○○薪資277,500元,並由其代表人甲○○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交原告收執以資擔保。嗣原告催索前揭薪資,竟發現被告公司已於94年3月30日經經濟部依職權予以廢止在案,致被告公司迄仍未給付前揭薪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影本1件、本票影本2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丁○○於本院96年2月16日到庭證稱:其於86年至89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2人均已在那裡工作,原告2人在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沒有給薪資,後來董事長有開本票給原告,原告乙○○無勞保係因被告公司沒有錢支付業已積欠勞健保費用,所以無法替新進員工加保等語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丙○○積欠薪資1,419,264元、原告乙○○277,5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