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二子,被告於93年間離家拋妻棄子,與訴外人甲○○同居,兩造於94年1月17日協議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今婚姻既已解消,原告依法即得訴請剩餘財產分配。㈡被告於91年4月30日購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於93年8月17日原告訴請離婚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被告所為顯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並基於此故意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原告婚後不但收入微薄,且收入幾全用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可供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500萬元計算,而被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所負債務為7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2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約定雙方無財產要求,亦即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㈡伊係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故以5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甲○○,該筆買賣價金已用於償還債務,於94年1月17日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時,伊尚有債務60餘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0月14日結婚,於94年1月17日協議離婚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於91年4月30日購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建物,嗣於93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定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於94年1月17日協議離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六、被告辯稱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約明各自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提出85年之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離婚協議書雖有「四、男女雙方均無財產要求」之記載,然該協議書僅經原告簽名,未有被告、證人簽名,亦未經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尚未合法成立,兩造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又兩造係於94年1月17日簽訂離婚證書,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之離婚條件自應以94年1月17日協議離婚時為準,查94年1月17日之離婚證書僅記載「立離婚證書人乙○○(以下稱男方)丙○○(以下稱女方),我倆婚後,現因意見相左,勢難偕老,今於雙方同意兩願離婚,邇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語,並無任何有關財產分配之約定,尚難認原告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被告以多年前未合法成立之離婚協議書辯稱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難憑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93年8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原告前於93年7月2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744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協議離婚而經原告於94年1月19日撤回其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不及1個月時間,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甲○○,時間緊接,其動機非無可疑。又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00萬元之交付方式為訴外人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將300萬元現金1次交付,餘款200萬元則先開立本票,之後再以支票換回本票等語,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交付被告買賣價金,第1次先給付現金120萬元,之後陸陸續續共給付現金300萬元,餘款200萬元則先開立本票,之後再以支票換回本票,伊交付買賣價金並未簽立收據等語(均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證人甲○○就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地點之陳述大相逕庭,且證人甲○○以現金交付300萬元買賣價金,金額不可謂不大,因現金支付嗣後難以查證,衡情買受人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時應會要求出賣人簽立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然證人甲○○交付原告現金300萬元時,竟未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單據,亦與常情有違,所陳顯為臨訟杜譔,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訴外人甲○○,其目的在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堪信為真實。
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自應將系爭不動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經查,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以500萬元計算價值,且對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被告於94年1月17日婚姻關係解消時所負債務以70萬元計算不爭執,本件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婚後負債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0萬元,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5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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