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11號、第13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8日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復於89年10月4日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20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
2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甲○○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先前因支氣管炎住院,並於出院後繼續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所以尿液中驗出有嗎啡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151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25ng/ml,並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另上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公司再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濃度亦各同於上揭數值,此有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6頁),是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惟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所載略以:「依據ElSohly和Jones報告,當總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2,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另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之記載,服用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30小時之間,常低於
1,30小時後,可能僅能檢測到嗎啡成分。為該等報告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附於本院卷),再佐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換言之,單純施用毒品海洛因,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嗎啡及少量可待因,但也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未檢出可待因,反之,單純施用可待因,尿液中可能檢出大量可待因及少量嗎啡(可待因代謝產物),但因可待因之代謝速率較嗎啡為快,故於人體代謝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往往遠大於嗎啡含量,因此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以及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2時,可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此亦為國內尿檢單位研判依據之一。則本件就採自被告之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可待因含量非但已超過300ng/ml且顯高於嗎啡含量,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因為分母)小於1,此顯然異於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之常態。
㈡又被告於95年2月20日採尿前之95年2月17日、19日因濃
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急性支氣管炎,經醫師處方「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則有被告所提出德安聯合診所95年2月17日、19日所出具之處分箋附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德安聯合診所函詢後,經德安聯合診所院長 蔡東贏 於95年11月21日德安字第1121號函覆略以:病患(即被告)甲○○於95年2月17日、19日因感冒、支氣管發炎到診所看診,所使用之處方用藥中,有1瓶複方甘草合劑液,內含鴉片樟腦酊劑0.12ml,因過於微量,故未列入管制藥品,且對於感冒、止咳、化痰療效甚好等語,並檢附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衛署藥製字第17204號)附卷可稽。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附件一(即被告提出之德安聯合診所處方箋)所記載之BrownMixture與附件二(即德安聯合診所函覆時,所檢附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所記載之BrownMixtureLiq均係含鴉片成分之藥品,人體施用後,於適當時段所採尿液,均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由本案附件三(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1125ng/ml,可待因濃度為1510ng/ml,研判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BrownMixture或鴉片類毒品,另亦可能有施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尿液當事人究係施用鴉片類毒品或是「BrownMixture」製劑,非僅憑尿液毒品檢驗所能辨明,仍需衡諸相關事實(如處方箋、採尿時段、檢驗時間、混用藥物等)認定為宜」,是以檢驗出之被告尿液檢體中所含嗎啡濃度小於2倍之可待因濃度,縱有檢測上的偏差,仍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因此單純依檢驗結果,尚無法據此判定是服用海洛因或是其他藥物所致。況藥品BrownMixture含鴉片樟腦酊劑(Tinctu
reOpiumCamphor)成分,係屬鴉片成分之藥品,亦據德安聯合診所、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醫師處方之甘草合劑液,尿液方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採集自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既無法排除係服用含可待因或鴉片成分之藥物所致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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