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八分許,駕駛N5-542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旗屏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旗屏路二段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林國清 騎乘GG9-921號重型機車,自延平二路由西向東直行而來,林國清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駛至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到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抗辯其先停等紅燈,待亮起左轉綠燈時,才起步左轉即發生碰撞等語。原判決採納證人即警員 王英吉 之證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86940號函,認定案發時現場(即高雄縣○○鎮○○○路與旗屏二路之丁字路口)之交通號誌規劃為「普通二時相」運作,即延平二路綠燈時,該路東向西或西向東均可行駛,如由東欲左轉旗屏二路往南行駛,並無左轉專用燈,王英吉製作之「交通號誌時向種類索引」記載為「02-早開二時相」(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係屬誤載,並據此認定上訴人左轉旗屏二路時,有疏未禮讓由對向直行而來之林國清機車之過失。然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再度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八分時之號誌係「早開二時相」或「普通二時相」,該局答以:「經查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因右轉美濃及左轉國道十號車流量較多,故規劃為遲閉三時相運行【第一時相:延平二路東西向綠燈對開,第二時相:延平二路東向西綠燈(美濃往旗山)、延平二路西向東(旗山往美濃)紅燈、旗屏一路紅燈帶右轉,第三時相:旗屏一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顯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二次函文所載之號誌時相䢛不相同。倘案發時該處號誌係遲閉三時相,且上訴人於第二時相左轉駛往旗屏二路時,林國清之行向應係紅燈,上訴人即無未禮讓林國清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該局九十七年之函文即有利於上訴人,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納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從而案發時當地之號誌究為「普通二時相」、「早開二時相」或「遲閉三時相」?案發後有無經過檢討調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函文所述號誌時相,係指何時之號誌時相?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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