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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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原判決漏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偽造未經他人授權填寫之票據,有違經驗法則,蓋所謂芭樂票係指由發票人自行向付款銀行請領空白支票,蓋妥印鑑章後,再出售他人,授權他人任意簽發,是其支票用紙係付款銀行所印製,且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即為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本件經第一審調取發票人 莊建榮 之證券交易紀錄,其有退票四百四十四張,該票據並非公司支票帳戶領用,一自然人豈需如此多之支票?況莊建榮開戶之支票金融機關達四、五家,且全部退票,並無任何票據兌現,足見莊建榮係以出售空白票據賺取利益,上訴人無由得知其支票印鑑章之真偽,豈能以印章不符逕認上訴人係明知虛偽而行使?原審就上訴人如何得悉印章為虛偽,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有對價取得票據,自屬一般坊間購買芭樂票之情形,上訴人購買票據係要使用,根本無法得知票據印章之真偽。又票據紙張之真正與否,上訴人並非專業,即便本件之銀行行員亦無法判斷票據印製之真偽,上訴人又如何知悉票據印刷及紙張之真偽?原判決對上訴人之認識義務實屬苛求,亦未對上訴人明知票據為虛偽之理由加以論述,且有無偽造支票,最直接證據為莊建榮之說詞,然莊建榮屢傳不到,是否應予拘提,原判決未論述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不確定故意,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支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間接故意)偽造前揭支票,理由中並為相同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十頁第十三行),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明知」前揭向不詳之人買受之空白支票係偽造之「直接故意」依據,指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顯非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支付購買前揭空白支票之對價,不及所填載票面金額之千分之七;並 周炎松 證述曾告知上訴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之紙質與一般支票有異,且票號非連貫,上訴人竟設詞虛與委蛇;暨依 陳逸鴻 在第一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對附表所示支票之真偽毫不在意,及 林淑華 在偵查中之供證等各情,據以判斷上訴人有預見前揭支票係經偽造或未經發票人授權填載,縱經其囑咐他人填載完成係屬偽造各該票據之行為,亦不違反本意,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其不知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偽,故不能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至二十行),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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