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張睿昇 )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六一三─NX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搭載乘客JohnJiongHE欲前往新尚旅店住宿,途中因甲○○屢尋不找該旅店位置,而為JohnJiongHE質疑甲○○繞路,引起甲○○不滿,JohnJio
ngHE向甲○○表示要至後車箱拿取旅店資料,甲○○便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前,甲○○趁JohnJiongHE下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逕將車輛開走,致手抓車門把手之JohnJiongHE因之跌倒,而受有右手手掌及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JohnJiongHE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JohnJiongHE已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JohnJion
gHE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JohnJiongHE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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