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伍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即因違反商標法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一百五十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