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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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1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其中所犯三次竊盜案件(案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五○、六○七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宅一樓,徒手竊取乙○○停在車庫的汽車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十枚、五十元硬幣二枚、鑰匙七支及門鎖感應卡一張入己。甲○○欲逃離上址之際,為乙○○之女兒發現,甲○○旋躲入上址二樓廁所內。經乙○○在樓梯上發現甲○○之血跡及其遺落之竊得硬幣,而報警處理。到場警員在上開廁所內逮捕甲○○,並在其身上起出前述鑰匙七支及門鎖感應卡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遭竊、察覺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五、五三至五五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二八頁參照), 足佐 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竊得財物後旋遭察覺,但該等財物既然已落入被告掌控之中,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具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學歷、經歷、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雖犯後坦承犯行,但素行不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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