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刑事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因不滿先前與其前妻戊○○就家中神明金身火化事宜發生爭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縣七股鄉中寮村四五號「阿城海產店」某包廂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擬動手毆打戊○○,惟遭丁○○、丙○○、乙○○攔阻而不遂(甲○○傷害戊○○未遂部分,及丙○○、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因而心生不忿,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丁○○等人身體之故意,揮舞拳頭毆打丁○○頭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丙○○、乙○○均未被打到),丁○○、丙○○見狀,各隨手抄起桌邊鐵椅防衛,混亂中丁○○之鐵椅亦擊傷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甲○○離去前,因心有不甘,站在該餐廳門口前,向丁○○恐嚇稱:「三日內要叫黑道跟你輸贏,要在你的養殖魚塭內下毒」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被害人未因而心生畏佈,即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他沒有講那那些話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戊○○、丙○○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告訴人丁○○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告訴人丁○○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是則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甲○○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
被告對你講『三日內要叫人(指黑道)跟你輸贏,要在你的養殖魚塭內下毒』時,你是否會害怕?)當時我【不會】害怕,因為黑道還是會講道理,而這件事是甲○○沒道理,且當時我是第一年養殖魚塭,魚塭又在很偏僻地方,外面有養狗,且有門鎖著,除非被告叫很多人來,否則只有一、二個人,不可能在我的魚塭下毒,而且四甲地裡面共有十口魚塭,不是每口都有魚苗,被告也不會知道哪一口魚塭有魚苗,所以當時被告說要來下毒,我並不會害怕。本來我不想提告訴,是一個禮拜過後,有一天晚上約十一點多,被告到我家按門鈴,我問是誰,他說是甲○○,我家裡有小孩,就報警,警察來之後沒有發現任何人,我因為擔心家人,才會提起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足見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聽聞被告所稱上開話語時,心裡並未有任何畏怖之意,而係因【事後】被告甲○○仍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為免日後仍遭被告甲○○騷擾,而危害到其家人之安全,才會對被告甲○○提起本件恐嚇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丁○○於聽聞上開話語【當時】,既未因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此即與恐嚇罪須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⒉至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日晚上至丁○○住處前叫囂,要丁○○出來博輸贏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連續犯,本院應一併審理,惟前開起訴部分,既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從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所為之上開行為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依照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被告甲○○除了有至其住處按門鈴外,並未有其他恐嚇言詞或舉止,至多僅能構成騷擾行為,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亦欠缺證據支持。又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之論告書中所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晚上所為之上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一接續之惡害通知」等詞,並未於本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論告時主張,則上開內容顯然超出論告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況被告前後二次行為之時間相差一個星期,時間並未密切不可分,地點一在臺南縣七股鄉,一在臺南市東區,並未相近,且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被告二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檢察官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在「阿城海產店」,縱有將上開加惡害之言語告知告訴人丁○○,然告訴人丁○○於聽聞前開言詞之【當時】,主觀上既未因而心生畏佈,即不符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本院審查後認被告甲○○、丁○○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甲○○均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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