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鍾政曄 被告 吳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橋往南樂業街上匝道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