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5、2898、30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又犯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7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年(108年度聲字第441號)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庚○○猶不知悔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附表編號一至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附表編號三至四、六至九「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現所管領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其中竊得之附表編號
四、八「竊得物品」欄所列財物,於警查獲後,已由庚○○返還予附表編號四、八「被害人」欄所列辛○○、甲○○。
二、庚○○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先將房屋鐵門4片拆下,因單人無法搬運,即聯繫乙○○共同搬運竊取之鐵門4片,乙○○即與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9分許,由庚○○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乙○○則騎乘082-ERV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前揭癸○○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共同將庚○○先前已竊取拆卸之鐵門4片,搬運至庚○○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上載運離去(詳如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嗣經附表編號五「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發現鐵門4片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𩵺
三、案經游0淮、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丙○○、丁○○、甲○○、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游0淮、丙○○、辛○○、丁○○、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癸○○、壬○○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67至19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合法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庚○○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對被告乙○○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三、四、七、八竊盜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四「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七「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編號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第136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69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8至191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告訴人丙○○、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辛○○、附表編號七告訴人丁○○、附表編號八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三、四、七、八「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三、四、七、八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子游 孟恆 ,均由其騎乘使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那時常常有人來借機車,但伊不知道是誰,現在忘記借給誰,監視器畫面上的人不是 伊云云 ,然查:
1、附表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己○○係發現安全帽遭竊、附表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游O淮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時間前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竊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而竊得附表編號一證人即被害人己○○所有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游O淮所有電動自行車1部,再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庚○○之子 游孟恆 ,經詢問證人游孟恆得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由被告庚○○騎乘使用,再調閱被告庚○○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案發當日被告庚○○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O淮警詢證述、證人游孟恆警詢證述、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幀、己○○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游O淮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被告庚○○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5幀、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查卷第5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9頁、第22至24頁正背面、第29至33頁、第41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上情並為被告庚○○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4頁、第188頁),應可認定。
2、被告庚○○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被告庚○○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5幀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可知被告庚○○係於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3分許,自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1住處外出,並手持1件淺色外套,將該淺色外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再於同日3時8分3秒進入家中,於3時9分10秒步出家門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其時被告庚○○身著長袖外套、長褲及「拖鞋」,於3時9分31秒被告庚○○拿取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外套套在身上徒步步行至住家巷口,於同日3時13分20秒至37秒步行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脫下套在身上之外套,再將該外套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手套箱,於3時14分20秒被告庚○○手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步行外出等節。再依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幀、己○○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游O淮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可見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000○○○○路○○○0○○○路○段○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乘坐駕駛及後載乘客共2名,前座駕駛未戴安全帽,機車行經191甲線進入武暖路,往宜蘭市新生路方向行駛,駛入宜蘭市環市東路三段後右轉宜蘭市新生路,於同日3時23分許再駛入宜興路三段往宜興橋方向行駛,並見後座乘客穿著「雨鞋」;於同日3時25分許,該雙載機車進入宜興路三段43巷內,於同日3時26分許,2人將機車停於宜興路三段43巷與大福路二段68巷內,前座穿著拖鞋之人徒步進入大福路二段68巷內,機車由另1人騎乘沿宜興路三段43巷銜接大福路二段108巷,左轉大福路往宜興橋方向行駛,穿著長袖外套、長褲、拖鞋之人即靠近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住○○○○路○段00巷0號),於同日3時30分許竊取安全帽1頂,並直接戴於頭上,穿著拖鞋沿大福路二段68巷左轉大福路步行往大福路二段52號(即附表編號二告訴人游O淮住處)前,同日3時36分許竊取告訴人游O淮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騎乘離去;於同日3時38分許,竊得安全帽及電動自行車之竊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大福路一段與新生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者則尾隨於後方騎乘,沿新生路往環市東路三段488往武暖路行駛,並可見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係腳穿「拖鞋」,電動自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持續一前一後行駛,至同日3時41分許,駛至壯圍鄉191甲線與武暖路口兩車始分開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終沿永美路左轉永美路三段70巷等情,綜上可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駛者為實際下手行竊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安全帽、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游O淮之電動自行車之人,而於該人行竊時,原乘坐後座之乘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近,顯係分工把風,於行竊得逞後,即接應尾隨於騎乘竊得電動自行車之人之後一同離去,2人顯係一同分工犯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所見,下手行竊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己○○安全帽、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游O淮電動自行車之人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及「拖鞋」,經比對前開被告庚○○前於同日3時3分許離開其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確係穿著「拖鞋」,特徵相符,可認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確為被告庚○○與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
3、被告庚○○雖辯稱:有人向伊借機車云云,惟被告庚○○始終未能提出借用機車騎用者之姓名,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依前揭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游O淮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勾稽比對,已足認被告庚○○確有與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被告庚○○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據。
4、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乙○○涉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9至第11頁、第76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0頁、第168至172頁、第189頁、第193頁),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竊案發生2日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癸○○所有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想要進去借廁所,遇屋主表示不能隨便進去,即行離去,未曾再前去該處,未與乙○○一同去行竊,是乙○○誣賴伊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9至第11頁、第76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0頁、第168至172頁、第189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癸○○、證人 游榮南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庚○○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庚○○係先將被害人癸○○之鐵門以不詳方式拆卸後,再請同案被告乙○○騎乘機車至現場協助搬運,由被告庚○○將竊得之鐵門放置於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上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五被害人癸○○、證人游榮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再佐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於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9分許可見有2名竊賊搬鐵門,並分騎2部機車犯案,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證應非子虛。況被告庚○○自承曾於案發前2日進入前揭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並遇見證人游榮南,此亦經證人游榮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地點係無人居住之古厝房屋,被告庚○○何會出現於該處,實屬可疑,於被告庚○○至該處2日後,即發生鐵門失竊,又被告庚○○確有竊盜鐵門乙事復經證人即共犯乙○○結證在卷,被告庚○○與證人乙○○間復無仇怨糾紛,且係鄰居,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應無誣攀之理,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證述應係真實可採。被告庚○○空言否認容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庚○○、被告告乙○○共同涉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子游孟恆,均由伊騎乘使用,112年3月26日下午13時27分,有騎乘機車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共乘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上騎乘機車的人是伊,伊本來騎過去要去竊取後照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共乘處停車場只有在下午2、3點或3、4點的時間有竊取2支後照鏡及雨衣,本次騎到共乘處停車場,本來要去竊取後照鏡,在拔後照鏡時發現有人,就沒有再繼續下手即離開,伊沒有偷到任何物品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庚○○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168頁背面),核與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49頁正背面),並有附表編號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庚○○前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有下手行竊,只是在拔後照鏡時發現有人,就沒有再繼續下手而離開云云,已與其之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同,況附表編號六被害人壬○○於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將機車停放於壯圍鄉共乘停車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台北返回時確發現機車後照鏡1個及手機架1個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被告確於112年3月26日13時27分15秒開始動手轉動被害人壬○○所有機車後照鏡,至同日13時27分42秒得手,顯見被告庚○○確已竊取得手,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未竊得財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庚○○空言所辯不足採據,其涉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九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子游孟恆,均由伊騎乘使用,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1分多許,有騎乘機車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下共乘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上騎乘機車的人是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共乘處停車場只有在下午2、3點或3、4點的時間有竊取2支後照鏡及雨衣,本次未行竊後照鏡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九證人即被害人戊○○係於112年3月27日07時30分將普重機NRT-9097號停放於共乘處機車停車場,至同日19時30分下公車要返家時發現機車後照鏡2支遭竊,故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案發時間前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竊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而竊得附表編號九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支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現場照片7幀、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96至100頁),上情並為被告庚○○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應可認定。
2、被告庚○○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戊○○之後照鏡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共乘機車停車場只有竊取1次就是後照鏡及雨衣云云,惟被告庚○○已坦承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1分多許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人是伊等節(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13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而依前揭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已可認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下手行竊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戊○○機車後照鏡之竊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畫面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自己,則竊取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戊○○機車後照鏡之人應為被告庚○○,被告庚○○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庚○○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其涉犯附表編號九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竊盜犯行、附表編號四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共9罪;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附表編號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犯行,與另名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一同犯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漏未審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庚○○係與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理由見前述一(二)所述),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原起訴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庚○○自始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庚○○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將古厝之鐵門拆下」等節,惟本件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並未查扣得被告庚○○所使用之工具,而被告庚○○否認犯行,就被告庚○○究持何種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犯本件竊盜案,公訴人未指出證明方法,而附表編號五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述:我不清楚竊賊是如何侵入行竊,沒有其他物品遭破壞,現場沒有遺留物品及工具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實無從認定被告庚○○「以某種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拆下鐵門。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庚○○聯絡其到現場,到現場時鐵門已被拆下,伊不知被告庚○○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第168至172頁、第1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復證述:不知道被告庚○○如何將鐵門拆下,沒有看到被告庚○○拿工具,也沒有看到被告庚○○拿起子之類之工具,該處古厝的鐵門有可能銹掉,徒手應該也可以拆卸。我去現場時鐵門已經拆下來了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可認該鐵門亦有可能無需使用工具即有拆下,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庚○○確係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將古厝之鐵門拆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採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有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尚屬不能證明,應認就附表編號五(被害人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庚○○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已無礙於被告庚○○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庚○○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庚○○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各次犯罪有多次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庚○○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庚○○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就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依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庚○○犯後猶未能深自反省檢討所犯,僅坦承附表編號三、
四、七、八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九竊盜犯行猶飾詞圖辯,除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辛○○、甲○○外,其餘均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且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庚○○附表編號一至九竊得物品之價值;另被告乙○○經被告庚○○聯絡前往附表編號五犯罪現場,分工協助搬運竊盜物品,與被告庚○○共同竊盜,造成附表編號五被害人癸○○之損失,所為亦屬不該,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亦難認良好,惟被告乙○○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衡酌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從事綁鐵工工作、家中有兒子和媳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家中有兒子、經濟狀況不好、靠兒子在做油漆、目前使用美沙東治療緩起訴處分中(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告訴人游O淮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五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諭知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庚○○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查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三、六、七、九各次犯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被告庚○○雖稱已將竊取附表編號三告訴人丙○○之雨鞋返還予告訴人丙○○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表示未收到失竊雨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是被告庚○○此部分供述尚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庚○○雖稱警方於112年4月2日持搜索票有在其住處扣得竊得之被害人後照鏡1組云云,此部分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惟尚未經被害人領回或表示係其所有物,亦無從認係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失竊之物,是被告庚○○此部分供述尚難採據。是本案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三、六、七、九各次犯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附表編號三、六、七、九各諭知如「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其替代處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
(一)本案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己○○、告訴人游O淮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而被告庚○○否認犯行,其與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就前揭物品係如何朋分,並無一致之供述,因無法確認本案被告庚○○實際分得之數或利益,為避免被告庚○○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附表編號五被告庚○○、乙○○所竊得之被害人癸○○所有如附表編號五「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鐵門4片,並未扣案,而被告庚○○否認犯行,被告乙○○則坦承犯行,惟供稱:
鐵門4片係由被告庚○○以拖車載走變賣,伊並未獲取任何財物等情,因被告庚○○否認犯行,自無可能就犯罪所得為供述,是被告庚○○、乙○○就前揭物品係如何朋分,無一致之供述,惟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認被告乙○○前揭供述尚屬合理,為避免被告庚○○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在被告庚○○項下諭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門4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四、八竊盜犯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如附表編號四、八「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其中附表編號八告訴人甲○○遭竊物品拖車1台已由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辛○○遭竊之電動洗車機1台及水管1條,業經告訴人辛○○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證據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一庚○○、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己○○(未提出告訴)庚○○與另名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三段43巷與大福路二段68巷巷口處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行騎乘前揭機車在附近把風接應,庚○○則自行徒步前往宜蘭市○○路○段00巷0號己○○住處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手竊取己○○所有掛放於停置於住處門前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己○○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游孟恆到所,游孟恆於製作筆錄之時陳稱庚○○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3分許確有自住處騎乘前揭機車外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安全帽1頂見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2.證人游孟恆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6頁)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幀(第17至21頁、第24至29頁)4.己○○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22頁正背面)5.庚○○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6.竊嫌特徵比對畫面照片2幀(第33頁)7.現場照片1幀(第33頁背面)8.監視器軌跡圖(第35至39頁)9.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庚○○、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游O淮(提出告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竊取附表編號一己○○之安全帽後,再於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36分許,徒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二段52後少年游O淮(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被害人為少年)住處前,由庚○○徒手竊取少年游O淮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前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嗣前揭附表編號一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即騎乘機車尾隨於庚○○後,一同離去。嗣游O淮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游孟恆到所,游孟恆於製作筆錄之時陳稱庚○○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3分許確有自住處騎乘前揭機車外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電動自行車1部見111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游O淮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2頁)2.證人游孟恆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6頁)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9幀(第17至21頁、第24至29頁)4.少年游O淮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第23至24頁)5.庚○○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6.竊嫌特徵比對畫面照片2幀(第33頁)7.現場照片1幀(第33頁背面)8.監視器軌跡圖(第35至39頁)9.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頁)見本院易字卷1.證人即告訴人游O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第108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庚○○丙○○(提出告訴)於111年6月2日晚上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丙○○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住處門口之雨鞋1雙,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游孟恆到所,游孟恆於製作筆錄之時當場指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雨鞋1雙見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2.證人游孟恆於警詢之證述(第23至27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頁)4.現場照片3幀(第9頁正背面)5.丙○○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7.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庚○○辛○○(提出告訴)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00號辛○○住處前,見辛○○住處前庭院大門未關,即將機車停妥後,徒步侵入辛○○住處前與日常生活居住密不可分之庭院,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住處門前窗下之電動洗車機1台及水管1條,得手後即以前揭機車載運離去。嗣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通知車主游孟恆到所,游孟恆於製作筆錄之時當場指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電動洗車機1台及水管1條(已返還予告訴人辛○○)見112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2頁)2.證人游孟恆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9頁)3.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5.現場照片17幀(第15至19頁、第57至59頁)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第19至24頁、第29頁)7.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第20至22頁、第24至28頁)8.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頁)見本院易字卷1.告訴人辛○○公務電話紀錄(第147頁)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五庚○○癸○○(未提出告訴)庚○○於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9分前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癸○○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以不詳方式將該處房屋之鐵門四片拆下,因單人無法搬運,即聯繫乙○○共同搬運竊取之鐵門4片,兩人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4時9分許,由庚○○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乙○○則騎乘082-ERV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前揭癸○○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共同將庚○○先前已竊取拆卸之鐵門4片,搬運至庚○○所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上,隨即載運離去。嗣癸○○發現遭竊後報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案發前2日有可疑人士到現場適為人所見,警方遂通知目擊者游榮南至所,游榮南於製作筆錄之時當場指認當日所見之人為庚○○,警方並另行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鐵門4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33至34頁)2.證人游榮南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3.現場照片7幀(第43至44頁)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第44至47頁)5.犯嫌特徵比對畫面照片2幀(第48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肆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六庚○○壬○○(未提出告訴)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000○道○道○號高速公路橋下「壯圍鄉機車共乘處停車場」處,徒手竊取壬○○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手機架1個,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壬○○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照鏡2支及手機架1個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49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4.現場照片7幀(第53至56頁)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第57至60頁)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60至61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及手機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庚○○丁○○(提出告訴)於112年3月26日晚上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81巷將機車停妥後,徒步前往鄰近之「壯圍鄉機車共乘處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雨衣1件,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照鏡2支及雨衣1件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62至63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4.現場照片7幀(第67至68頁)5.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69至72頁)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第72至73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庚○○甲○○(提出告訴)於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拖車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騎乘NLK-1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涉有重嫌,遂前往登記車主戶籍地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1查察後,於該處旁扣得前揭拖車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拖車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 戴長波 )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74至76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8至81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82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4頁)6.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85至86頁)7.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第85至86頁)8.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第87頁)9.現場照片4幀(第88頁)10.現場查察及扣押物照片8幀(第89至90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九庚○○戊○○(提出告訴)於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旁將機車停妥後,徒步前往鄰近之「壯圍鄉機車共乘處停車場」,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之後照鏡2支,得手後即行騎乘機車離去。嗣戊○○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後照鏡2支見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91至92頁)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4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頁)4.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第98頁)5.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第98頁背面)6.現場照片7幀(第98至100頁)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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