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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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黃丹茵
被 告 黃子明
黃蕭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十二寮小段三十三之三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百),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所為贈
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蕭香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子
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
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子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0年5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0年2月7日調解程序中,將「如附表所示」之記
載補充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12寮小段33之3地號
,持分1000分之2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原告僅
係就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子明於99年8月18日因違規駕車而致原告受有傷
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交
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41,26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然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係祖孫關係,被告黃子明為
脫免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竟於100年6月22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
蕭香妹,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
質上係彼等祖孫間之贈與行為,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
。
(三)被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間之買賣行為(實質係彼等間
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屬詐害行為,原告爰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徹銷債權及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四)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4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100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1個
月給付5,000元,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子明間之侵權行為事件,經苗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被告黃子明應給付原告1,44
1,26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黃子明於100年6月22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蕭香妹,惟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實質上應係彼等
祖孫間之贈與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院99年度苗
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
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
為證,被告等雖就被告黃子明對原告負有1,441,260元債
務部分不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
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
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35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
判闡釋甚明。
2、查被告間於100年6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
為,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
土地之原因,實質上應係彼等祖孫間之贈與行為乙節,被
告等並不爭執,且於本院101年2月7日調解程序中被告
黃蕭香妹自承並無支付價金與被告黃子明,而被告黃子明
亦無自被告黃蕭香妹處收受價金。是以,被告間既無實際
資金流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土地物權移轉原
因應為贈與行為,可認屬實。
3、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被告黃子明所得為157,754元,名下有汽車一部,可知
被告黃子明財產總額,顯不足償還前開債務,則被告黃子
明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被告黃蕭香
妹之行為,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等辯稱:就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希望以分期方式
1個月給付5,000元云云,因上開債權已經苗栗地院判決
確定,且與本案撤銷詐害行為要件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黃子明與被告黃蕭香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