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京達(原名 李帆 )係海軍海蛟大隊海蛟第一中隊飛彈快艇艦艇二等士官長班長,有關車牌號碼:軍C-50098號軍車保養及估價、軍車回隊等任務需要,本應循通常程序,製作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後呈報調派軍官即海軍海蛟大隊海蛟第一中隊(下稱海蛟第一中隊)輪機長 蔡武乾 上尉蓋用職官章,再逐級呈報部隊長官批示核准後,持以執行預定任務。詎李京達先後於民國100年5月16日、25日、26日,製作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各1紙,復蓋用其職官章並填載時間後,未經蔡武乾許可,逕自蓋用蔡武乾之職官章於上開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3紙,並於蔡武乾職官章下方填載日期,進而呈請該管長官批示核准,再持上開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執行軍車保養等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蔡武乾及軍車保養維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京達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京達涉有前揭盜用印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知悉蔡武乾請假之事實、告訴人蔡武乾之指訴及請假報告單、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影本共3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京達固坦承有製作100年5月16日、25日、26日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共3紙,並於其上蓋用個人職官章或簽名並填載日期後,逐級呈請長官批示核准執行軍車保養任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蔡武乾之印章等犯行,辯稱:伊於100年5月16日、25日、26日當日分別製作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各1紙後,本應呈請海蛟第一中隊輪機長蔡武乾蓋印,但當時蔡武乾請喪假,故由其職務代理人 邱俊凱 代蓋蔡武乾職官章。100年5月16日之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係邱俊凱先蓋用其個人職官章後,再拿輪機長蔡武乾之職官章蓋印;100年5月25、26日之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上輪機長蔡武乾之職官章亦均係由邱俊凱代蓋,伊再逐級呈請上級長官批示。邱俊凱蓋印當時即已知悉軍車保養維修一事,蔡武乾休完喪假回營後,伊亦有呈報派車單及鑰匙領用紀錄給蔡武乾批示蓋印,故蔡武乾當時即已知悉派車一事,不知為何事後才指訴伊盜用其印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武乾偵查時指稱:其當初會發現被告盜用其職官章,係因100年5月16日、25日、26日3紙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上押日期之筆跡均係同一人所寫,而其當時請喪假未在營,亦不知情軍車保養維修一事,依其之前審查經驗,其認定係被告盜用其職官章並填載日期等語(見軍檢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自始均坦承100年5月16日、25日、26日3紙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上邱俊凱及告訴人蔡武乾職官章下方之日期均係伊受託填載無訛(見軍檢卷第123-124、142頁、101偵2743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與證人即海蛟第一中隊分隊長 張睿麟 結證稱:100年5月16日申請單上其部隊長職章為其蓋用,但因公務繁忙,故請被告幫押日期等語相符(見軍檢卷第214-215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受託代填日期等語,非無可能。而證人蔡武乾原請喪假未在營,雖有蔡武乾之請假報告單2紙在卷可證(見軍檢卷第8-9頁),然證人蔡武乾嗣於100年5月25、26日銷假回營,被告稱其不知情,與證人蔡武乾亦稱不知有無人看到其回部隊或不知邱俊凱是否知其已返回部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均相一致,乃證人蔡武乾實未親見被告盜用其職官章蓋印,僅以被告承辦軍車保養而為前開指述,顯屬臆測,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盜用其印章之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武乾職務代理人邱俊凱偵查時雖證稱:100年5月16日、25日、26日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上之輪機長蔡武乾職官章均非其代蓋,100年5月16日申請單上其個人之職官章亦非其本人蓋印,其當時根本不知道有軍車保養維修一事,亦未見過這3紙申請單,況且其代理輪機長蔡武乾職務,若有蓋印需求僅需蓋其個人職官章即可,毋需耗時去找蔡武乾之職官章後再蓋印云云。然證人即海蛟第一中隊中隊長 延匯智 偵查時已結證稱:其確定100年5月16日之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上之輪機長蔡武乾職官章係由邱俊凱所蓋等語(見軍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稱100年5月16日派車單其確定係邱俊凱蓋印等語實在,當時的記憶會比現在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前後證述均一致,且與證人邱俊凱又無何嫌隙(見軍檢卷第203頁),當無構詞誣陷證人邱俊凱之必要,證人延匯智前述,應值採信。又本件系爭軍車保養任務,經申請人即被告填具用印後,需送單位主管即輪機長,再層送上級主官中隊長、分隊長或輔導長核章,毋須經艇長用印一節,業經被告、證人邱俊凱、延匯智分別供證一致在卷(見軍檢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反面)。然本案100年5月16日申請單上,除告訴人蔡武乾職官章外,並蓋有證人邱俊凱職官章,被告為本案承辦人員,且明知前開層送用印程序,如若已盜用告訴人蔡武乾職官章,又何需再盜蓋證人邱俊凱職官章?再證人邱俊凱偵查時已稱:其個人職官章平日會放在其寢室房間桌上,而非放在(辦公室)抽屜,因其認為寢室只有其個人能進入,其他人不能任意闖入云云(見軍檢卷第114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印章平日都放在辦公室或寢室抽屜內,也不一定會上鎖,其辦公室係與另一位艇長共用,但只有一支鑰匙,上鎖後若有需要使用職官章,其會與該位艇長聯繫,因其兩人係互為代理人,若該位艇長已離開營區,渠等會交接事物,若未離開單位,其會以電話聯繫他,自目前工作默契培養上,還未發生過找不到人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人共用辦公桌及抽屜僅有一鑰匙,竟會上鎖,需用時再覓人取鑰匙一節,顯不符常情,殊難想像,證人邱俊凱之證詞,實有可疑。再稽之證人蔡武乾坦承其職官章平日或休假時均放在其辦公桌上之筆筒內等語(見101偵2743第44頁、本院卷第23頁),證人延匯智亦證稱:蔡武乾之職官章平常不是放在桌上就是放在抽屜,其有看過蔡武乾人不在時,印章放在辦公室桌上等語(見軍檢卷第45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邱俊凱身為證人蔡武乾職務代理人,且與之同一辦公室辦公,並坦言證人蔡武乾之辦公桌係固定且單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情、平日亦無看過證人蔡武乾之職官章置於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顯與常情有違,足證證人邱俊凱之證詞不可信。 復佐 以證人蔡武乾偵查時坦承:其曾經同意 潘寶益 士官長製作業務呈報資料時,及莊富強士官長製作廢品繳庫申領單時使用其個人之職官章,因渠等製作資料需要蓋用輪機長職官章,不能由他人代理,而斯時其剛好不在單位,渠等打電話詢問後,其便告知渠等其個人職官章放置位置並同意渠等使用等語(見軍檢卷第106頁)一節,堪認證人蔡武乾縱未在營區,然倘有使用其職官章之必要時,他人仍可持其職官章蓋印,確屬實情。從而,綜合上情,本件證人邱俊凱身為證人蔡武乾職務代理人,於被告持100年5月16、25、26日國軍履帶輪型車輛運輸申請單請其蓋用證人蔡武乾之職官章時,基於職務之便,持證人蔡武乾之職官章在各該紙申請單上蓋印,即非無可能。證人邱俊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代理時從未使用過蔡武乾之職官章云云,顯不足採。應以被告迭稱:係證人邱俊凱代蓋蔡武乾之職官章等語,較為可信。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