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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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6、7、10、11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8、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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