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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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於事後與相對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聲請人於是向 許乾 借款80萬元,由 許振崇 親自依相對人指示匯到相對人之夫 杜全波 設在台北五信松山分社之帳戶,相對人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25189號執行卷及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卷審究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約118萬元(含本金100萬元、年息2%計算迄今約9年),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且本件重要爭執僅在於兩造有無約定以80萬元清償及聲請人有無匯款80萬元予相對人,其查證並非困難、耗時,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訴訟程序約需3年時間即得全部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約有17萬7千元(118萬*5%*3),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