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譚碧仁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102年度臺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譚碧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6,433元(見本院卷第46頁),該裁定於103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譚碧仁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楊○○(上訴人之夫)收受,業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5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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