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吳家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誤寫情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