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告霍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 被告 陳柏翰
房立勳 曾少凱 黃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受命法官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無訴訟能力,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1年11月24日變更為 王俊又 ,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原告以李彥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本院並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7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與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共2份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