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順輔佐人陳麗娟選任辯護人王仁順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順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因不滿 陳琮諺潘慧明 所有借予 陳琮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胎刺破;又於100年11月2日19時46分許起至11月3日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不詳工具,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刺破,均足生損害於潘慧明及陳琮諺。嗣因陳琮彥於100年11月3日9時許發現,而查訪鄰近住戶,取得鄰近住戶提供之監視錄影片段,發現陳德順於前揭時間有靠近自小客車右前輪旁之舉動,乃報警處理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琮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德順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走至並蹲坐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旁,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刺破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伊當時坐在那邊休息,伊的手受傷剛好,在那邊搓手云云。辯護意旨則謂: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靠近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無法證實被告有以任何器具破壞該車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彥自100年11月1日晚間起,向上開自小客
車之所有人潘慧明借用該車,並將之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馬路上,嗣陳琮彥於100年11月2日發現該車右側車輪破損(前輪被刺破,後輪自然損壞),因而至欣達汽車服務中心更換,並將新輪胎裝置於左右前輪胎,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將該車駛至被告住處門前馬路停放,直至100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又發現該車新裝之左右前車輪均破損,故再度前往欣達汽車服務中心更換輪胎,且左右前車輪之破損情形,均係遭以尖銳物品刺破等情,業據證人陳琮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至
30頁〉,並有欣達汽車服務中心所提出、載明各更換2中古胎之100年11月2日、3日工作單,及本院電詢欣達汽車服務中心人員 陳瑋祥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確有同於10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停放被告住處時)至100年11月3日9時許(證人陳琮彥發現時)期間,遭人以不詳工具刺破。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一台自小客車停在某房屋前馬路上,中間隔著人行道。
⑴19:42:57,一位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從該房屋走出。
⑵19:43:00~19:43:15,該男子持續站在房屋門口前的人
行道看向馬路,19:43:16起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沿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馬路邊線的空隙往車子左前方行走,走到車頭時,轉頭看該自小客車,19:43:34從該自小客車之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折返回該房屋,進屋前轉頭看該自小客車數秒(19:43:51-19:43:57)。
⑶19:45:14,該男子從屋內走出,站在屋前人行道稍停後,
再度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沿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馬路邊線的空隙往車子左前方行走,走到車頭時,轉頭看該自小客車。
⑷19:45:45,該男子從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約一個車身距離處
折返回該房屋,19:45:54走到車子右側前車輪旁站著(其舉動被行道樹擋住故無法得見),19:46:12坐下來,坐在人行道上,19:46:16-19:46:20伸出雙手,身體往前傾,手湊向該車右側前車輪處使力,19:46:22秒起身,隨即於19:46:27轉身進入屋內。
㈢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9-20
頁)。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勘驗後均自承上開畫面中之白衣男子係其本人無誤(偵卷第7頁、易字卷第20頁),足證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確有走至上開汽車右前車輪旁坐下來,伸出雙手前傾,手湊向該車右前車輪使力之舉動。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坐在該處休息,在搓手云云,惟此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照片中你蹲在紅色汽車輪胎旁做何事?)當時該處有蟲在鑽洞,所以我在抓蟲」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不一致,憑信性已堪質疑;又觀諸被告上述勘驗過程中之舉止,被告蹲坐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之前,乃多次注視該車良久,且2次走出房屋後,均僅走至自小客車前方即轉身返回住處,可見其對於該車之存在,乃極為在意關注,是其在一再注視該車、來回逡巡車旁後,刻意在該車右輪胎處坐下,身體並向前傾,雙手對輪胎使力數秒,此前後動作、舉止,皆與先行觀望四周後,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詳工具用力刺入輪胎之肢體動作吻合,反而與被告所辯休息、搓手、抓蟲等語至為不符。再被告之住處近在咫尺,倘其真欲休息,大可以直接進入屋內,實無先坐在屋前馬路人行道上休息之必要,是其此番辯解亦無法合理解釋其行為。參以被告停放上開汽車之位置在被告住處門前,平時亦為被告家人停放車輛一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女兒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易字卷第39頁),可見告訴人停車於該處,對於被告及其家人停車之便利已生不利影響,故被告亦有基於此一利害關係,不滿告訴人停車,而生毀損輪胎之動機。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蹲坐在輪胎旁之際,確係持不詳工具刺破右前輪胎。被告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係被告持不詳尖銳工具刺破,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車甫裝設之左前輪亦遭人以尖銳工具刺破,亦如前述,本院衡以左右前輪於同一段時間內均遭刺破,破損時間相近,行為人之手法相同,另參以輪胎破損期間,與該車之存在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毀損該車輪胎動機之人僅有被告及其家人,暨被告既生毀損該車輪胎之意,可合理相信其有藉由毀損2輪,使該車無法替換備胎而無法行駛之意圖,故將左右前輪皆刺破,尚在達成目的之合理關連範圍內,足以推斷該車之左右前輪應係同一人於密接之時間接連而為,從而該車左前輪亦為被告在刺破右前輪後,伺機所為,應堪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謂: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靠
近左前輪胎之跡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刺破左前輪云云,惟該錄影光碟係告訴人之鄰居單方面提供,並僅提供19時42分53秒至19時49分07秒短短7分鐘之錄影畫面一節,業經證人陳琮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1-32頁),其中19時47分28秒至19時49分03秒期間,畫面更停格無法播放,此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顯見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完整呈現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行蹤、告訴人車子遭破壞之全貌及過程,是尚不能以告訴人所提供短暫、不完整之監視錄影光碟未有被告靠近左前車輪之畫面,率認被告必無刺破左前車輪之行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告訴人陳琮彥身為警員,100年11月2日、
3日發現輪胎遭刺破,竟未向警方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及至現場拍照,卻私下向附近鄰居調取錄影帶,有違常情,更提出不實之修車單據,足證告訴人陳琮彥之證詞不實云云為辯,然告訴人發現車遭毀損後,是否立即報警處理,本有諸多考量,尚不能以告訴人未立即報警,即謂其指訴不實。再其偵查中提出之修車單據,縱有更換之輪胎數、支出之金額錯誤之情形,然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確有於100年
11月2日遭人刺破而更換之事實,已如前述,確有告訴人指訴以外之實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錯誤更正,是此部分之錯誤,要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接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右、左前輪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該車所有人潘慧明、使用人陳琮彥)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將汽車停放其住處前,即故意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右前輪,其毀損之輪胎價值固非甚鉅,卻已危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亦致告訴人支出新臺幣3000元更換輪胎,所為甚屬不是,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年事已高,患有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僅於91年間有傷害前科,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差,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其應係出於一時憤怒,未經理性思考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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