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告 陳信忠 被告 吳秉樺
吳一志 吳義雄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14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信忠原請求:被告吳義雄、吳秉樺、吳一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聲明部分變更請求: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吳義雄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信忠因與被告吳秉樺間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法庭開庭,庭後離開時,被告吳秉樺與吳一志則尾隨其後,2人自樓梯間起,即沿路以「幹你娘」等語持續辱罵原告,嗣原告步行至本院民事簡易庭大樓1樓大門口處附近,被告吳秉樺與吳一志仍繼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此際在河東路旁停車之吳義雄亦趨前並以「幹你娘,你陳信忠不用太囂張」等語,在該處辱罵原告,並導致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吳義雄應各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義雄以:伊有於上開地點,以「幹你娘,你陳信忠不用太囂張」等語辱罵原告等語,而自認原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於逾本金2萬元部分駁回。
三、被告吳一志、吳秉樺則均以:伊沒有在上揭時、地沿路以「幹你娘」等語持續辱罵原告,原告刻意設詞誣陷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義雄犯有公然侮辱罪,被告吳一志、吳秉樺則因罪證不足,不能證明犯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至4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義雄於上述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一志、吳秉樺於前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則不足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義雄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吳義雄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義雄對於辱罵原告之事實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吳義雄亦同時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本金20,000元(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一部認諾,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即對於訴訟之開始、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以及訴訟之終結,賦予當事人自行處分之權利),就訴訟之終結而言,原告得對於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捨棄,被告得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以解決紛爭並終結訴訟,此亦為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明文規定。基於上述處分權主義,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只要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自可為一部認諾。本院探求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立法理由,無非係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認為學說上一部認諾之主張於法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屬可採。本件系爭債權為金錢給付,而金錢給付因具有可數性而非不可分,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可分甚明。準此,被告吳義雄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即20,000元部分加以認諾,本院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吳義雄認諾之部分逕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義雄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及請求被告吳秉樺、吳一志各給付300,000元部分(下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即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吳義雄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一部認諾(於20,000元之範圍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