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許坤勝 被告 震武 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陽 被告 郭曾素娥
郭子建 郭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子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子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建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子良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震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武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1,67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986元,及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子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596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違約金起算期日自101年4月25日起;聲明㈡違約金起算期日自101年3月28日起;聲明㈢違約金起算期日自101年3月29日起,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震武公司於96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郭明陽、郭曾素娥為連帶保證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按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計百分之1.01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筆債務);被告震武公司復於97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2.36計算之利息(下稱第2筆債務);被告震武公司又於10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郭明陽、郭子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5,0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按2年期定儲存款激動利率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下稱第3筆債務),並均約定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為給付,或被告震武公司使用之票據有退票或未能兌現之情形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詎被告震武公司自101年3月2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第1筆債務之本息,尚餘本金2,391,673元未清償;自101年2月26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第2筆債務之本息,尚餘1,199,986元未清償;自101年
2月27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第3筆債務之本息,尚餘4,305,59
6元未清償,且於101年3月23日已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客戶,上開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673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986元,及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子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305,596元,及自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郭子建則以: 伊有 擔任第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第2筆債務之利息及未清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
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收款交易明細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郭子建對於擔任第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該筆債務欠款金額、利息等情均不爭執,被告震武公司、郭明陽、郭曾素娥、郭子良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9,210元,應由被告各自按其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連帶負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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