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複代理人 陳貴華
林俊秀 被告 郭涂素禎
涂翠敏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涂 劉瑞鑾 被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曾偉原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三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涂素禎、涂翠敏、 涂劉瑞鑾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黃水明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0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涂劉瑞鑾、郭涂素禎、涂翠敏、黃水明之應有部分各為3250/25330、5113/25330、7717/25330、4000/25330、2000/25330、3250/25330,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伊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涂劉瑞鑾、郭涂素禎、涂翠敏等三人(下稱被告涂劉瑞鑾等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該圖所示A部分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伊及中華民國、被告黃水明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分割方案一),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一分割。
二、被告郭涂素禎、涂翠敏、黃水明、涂劉瑞鑾則以:同意依分割方案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如依分割方案一分割,中華民國及被告黃水明、原告分得需變價分割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未面臨道路,且過於狹長,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涂劉瑞鑾等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該圖所示B部分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黃水明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
國有財產局)、被告涂劉瑞鑾、郭涂素禎、涂翠敏、黃水明之應有部分各為3250/25330、5113/25330、7717/25330、4000/25330、2000/25330、3250/25330。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鐵皮屋均為被告涂劉瑞鑾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國有財產局)、被告涂劉瑞鑾、郭涂素禎、涂翠敏、黃水明之應有部分各為3250/25330、5113/25330、7717/25330、4000/25330、2000/25330、3250/25330,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且被告國有財產局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 司雄 調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0頁、第7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未能協議決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建物A及鐵皮屋B、C均為被告涂劉瑞鑾所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四面均不臨路,其東側隔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始臨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準此,倘依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提分割方案二分割,如附圖三所示B、C之鐵皮屋因位於如附圖二所示
B部分,將因該部分土地非分歸被告涂劉瑞鑾等三人共有,而無法繼續保存使用,且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分割後A、B均需通過上開907地號土地始臨道路,並無使雙方均臨道路之優點,況如依此方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呈現
L形,外形難謂方整,可能導致將來土地利用上之不便,而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是該分割方案應非可採;而如採分割方案一,被告涂劉瑞鑾之上開建物、鐵皮屋所在之土地均分歸其與被告郭涂素禎、涂翠敏共有,而得繼續保存使用,其分割後土地外形復較分割方案二方整,而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外形雖呈現長條形,但該部分依附圖所示北端寬約3至3.3公分,以附圖一比例尺為1/500計算,實際上應有15至17.5公尺寬,尚無土地過於狹窄而無法使用之情,至其南端雖較狹窄,但無論採取分割方案一、二均難避免此缺點,並參以被告涂劉瑞鑾等三人同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變價分割而不再予以細分,應較有利於將來土地之規劃利用,此外,分割方案一復為原告及被告郭涂素禎、涂翠敏、黃水明、涂劉瑞鑾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兩造均就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無庸另以金錢補償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參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目前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分割方案一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涂劉瑞鑾│7717/13717│├────┼──────────┼───────────┤│2│被告郭涂素禎│4000/13717│├────┼──────────┼───────────┤│3│被告涂翠敏│2000/13717│└────┴──────────┴───────────┘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5113/11613│├────┼──────────┼───────────┤│2│中華民國│3250/11613│├────┼──────────┼───────────┤│3│被告黃水明│3250/11613│└────┴──────────┴───────────┘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原告│3250/25330│├────┼──────────┼───────────┤│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113/25330│├────┼──────────┼───────────┤│3│被告涂劉瑞鑾│7717/25330│├────┼──────────┼───────────┤│4│被告郭涂素禎│4000/25330│├────┼──────────┼───────────┤│5│被告涂翠敏│2000/25330│├────┼──────────┼───────────┤│6│被告黃水明│3250/2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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