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0000甲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甲0000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0000甲0000
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ㄧ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甲0000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原告0000甲0000A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9年6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原告0000甲0000(以下簡稱A女)時,已得知A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其明知A女未滿16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將A女帶至其位在丁000000000
000號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經A女父親即原告0000甲0000A(以下簡稱A女之父)於100年3月初察覺A女腹部腫大,將其帶往醫院檢查而得知A女已懷孕35週,追問A女後始得知上情。被告乙○○於偵查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待至DNA鑑定結果後,罪證確鑿,確認其與A女產下之胎兒有親子關係後,始願承認犯行。被告乙○○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名譽、身體、健康權,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身分權,而被告上開性侵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在案,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A女、A女之父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之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請檢察官就本院100年審侵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在上訴中。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9年6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原告A女時,已得知A女正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其明知A女未滿16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將A女帶至其位在丁00000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致使
A女受孕,產下一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至DNA鑑定結果確認其與A女產下之胎兒有親子關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後,於審理時始願承認犯行,被告乙○○並經本院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以及該案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為佐,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是以,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次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條文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因其知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並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縱得其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並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仍構成不法侵害未滿16歲幼女之貞操權,而應依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48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考)。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父母之未滿16歲子女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本件被告乙○○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致使A女懷孕產下一子,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A女之貞操人格法益甚鉅,並侵害原告A女之父對原告A女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20之成年人,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連帶賠償,亦屬有據。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約19歲,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間有約2萬7,817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於98年間則無所得收入,99年間有約24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且無其他財產;被告丙○○目前從事早餐店兼差,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間有約11萬3,021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於98年、99年間則無所得收入,且無其他財產;而原告A女於事件發生時約15歲,就讀國中,現仍為學生,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A女之父目前為臨時工,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7年間有約6萬258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於98年間有約21萬8,8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99年間有約9萬6,600元之薪資所得收入,且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97、98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暨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乙○○與原告A女交往時乃明知其為未滿16歲之幼女,仍違反法律保護未滿16歲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而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並使A女受孕產子,犯後尚不承認A女產下之子與其有親子關係,造成A女及A女之父精神上即大痛苦,且被告2人於事後完全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徒以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加以推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A女之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分別以80萬元、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A女、A女之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