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告 鄭淑芬 兼法定代理 賴榮昌 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 被告 李國英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地區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文祥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英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同慶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鐵路平交道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鄭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駛至已過凱旋二路中心線,與李國英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骨折、左側額頂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急救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行動,呈植物人狀態,並領有重度肢障四肢殘障手冊,需24小時全天候照護。 劉淑芬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額外支出共新台幣(下同)233萬8,000元(含醫療費用38萬5,000元、看護費用186萬2,000元、七個月營養補給品2萬1,000元、增加氣切管、鼻胃管、尿褲(片)、看護墊等額外支出7萬元)。㈡未來長期照顧費用1,032萬元(計算式:10年×1,032,000元=1,032萬元)。㈢工作損失:1,000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已逾2,400萬元。又原告賴榮昌係鄭淑芬之配偶,因鄭淑芬呈永久不能復原之植物人狀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地區分中心為李國英之僱用人,自應與李國英負連帶賠償責任。因伊等無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7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國英所搭載乘客即訴外人 謝偉倫洪欣瑜張瓊 如於偵查中均證稱李國英無闖紅燈及超速之情事,且李國英行進方向係與鐵路平交道平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故李國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住院期間醫療費、看護費、增加額外支出等費用、將來預估長期照顧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應予剔除,且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國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地區分中心擔任計程車司機。㈡李國英於98年8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同慶路口處時,適有鄭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駛至,與李國英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骨折、左側額頂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自行行動,呈植物人狀態,並領有重度肢障四肢殘障手冊。
㈢鄭淑芬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夫賴榮昌為其監護人。
㈣鄭淑芬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李國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鄭淑芬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
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一方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此時如出現對方或其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信賴原則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亦應同有適用。
㈡查,李國英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二路與同慶路口處時,適有鄭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駛至,與李國英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骨折、左側額頂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司雄調字第222號卷第33-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查,證人謝偉倫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與洪欣瑜、 張瓊如
搭乘李國英駕駛之計程車,伊坐於右前座,洪欣瑜、張瓊如坐於後座,要去瑞隆路附近病患住處作居家訪視,沿建國路左轉凱旋路,再沿凱旋路直行往瑞隆路方向行駛,在事發地點前1、2個路口有停等紅燈,綠燈後即沿內側車道直行,行經事發路口時,號誌很像是綠燈,伊看到有一台機車突然自左邊衝出來,不久即與計程車發生碰撞,伊便下車察看,伊不太確定事發時計程車與機車之時速。事發時該路口並非尖峰時間,路口車流量不大,同慶路只有上開機車通過等語。證人洪欣瑜、張瓊如於偵查中均證稱:事發當日伊等從聖功醫院出發,要去瑞隆路病患住處作居家訪查,沿建國路左轉凱旋路,再沿凱旋路直行往瑞隆路方向行駛,伊等無法確定事發前有無停等紅燈及時速多少,但車速不快,行經事發路口時,司機突然煞車,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另存附卷)。又因凱旋路、中正路口與凱旋路、同慶路口車流及行車動線差異,目前採離峰同週期,尖峰2/3週期連鎖,並無法確認由凱旋路、中正路口綠燈行駛至凱旋路、同慶路口時之燈號,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5月4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18741號函文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國英有闖紅燈之事實,則依上所述,尚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李國英駕車闖紅燈所致。
㈣又查,上開凱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李國英固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自陳事發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上開雄調卷第36頁反面),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此認定李國英係超速行駛,此有該會101年4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149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查,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李國英於事發時之行車時速,函覆內容:「有關 李君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為6.6公尺,依交通部函釋現場煞車痕跡計算行車速度公式為√(平均煞車痕跡×摩擦係數×254),計算結果為行車速度大約每小時35公里。」等語,此有該隊100年12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00045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認李國英於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自難僅憑李國英於警訊中之自白而遽認其未依速限規定行駛。又李國英係沿凱旋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事發路口,且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而凱旋路與事發地點旁之鐵路平交道係平行,此觀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圖及現場照片等即明,是李國英之行進方向既與事發地點旁之鐵路平交道平行,且與平行之鐵路平交道尚相隔有對向二車道及同向外側一車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行近鐵路平交道」之要件不相符,原告執此主張李國英未減速慢行致肇事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查,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國英所駕
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受損部位為自左前輪後上方之向後延伸至左後車門之鋼板,左後視鏡亦遭撞擊掉落,車頭並未受損,故系爭事故發生碰撞起點為李國英所駕車輛之左前輪後之車身。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凱旋路與同慶路之號誌均為正常,碰撞地點係在交叉路口內,距凱旋二路西側約6公尺、距西側之同慶路路口約4.2公尺,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稽。且參以上開證詞所述,劉淑芬所騎機車係自李國英所駕車輛左方突然駛至。依上事證研判,李國英駕駛車輛行經該寬度之交叉路口時,劉淑芬騎乘機車突自其左方駛至,兩車碰撞處為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車頭並未受損,尚難認李國英對此突發狀況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相當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事故,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國英有未遵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李國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李國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㈥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依前述,李國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地區分中心亦要無與李國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綜上,李國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劉淑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及原告臚列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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