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 李婉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被告 李乾龍 訴訟代理人莊正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競選民國101年度第八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三選區之
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競選人,同選區競爭對手即民進黨籍立法委員 高志鵬 ,惟被告為詆毀高志鵬以利獲得勝選,竟基於個人之私益及選舉上手段之操弄,利用原告與高志鵬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屬一政黨之特性,除以惡質選舉方式剪接擷取原告接受蘋果動新聞採訪時畫面,斷章取義原告受訪片段(受訪畫面原有之原告肖像及「可是他應該不會是好老公」字樣記載)外,更扭曲原告接受採訪之原意,將該擷取之片段製做惡質文宣畫面(被告並在原告上開受訪畫面旁放置高志鵬之肖像並加註「你看!連李婉鈺都說他不是一個好老公」之字樣,下稱系爭畫面)於選舉期間(約自101年1月初起至1月13日即投票前一日)以宣傳車播放方式,公然於該選區四處播放該影片下稱系爭選舉宣傳行為),次數高達千次之多,使原告無端捲入此事。被告系爭競選文宣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擅自將原告受訪之畫面予以使用、併接、轉載及播送,嚴重影響原告之肖像權。
㈡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外,更使選民極
易認為身為新北市民進黨籍議員之原告公開藉此影片攻擊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使諸多支持原告之選民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及非議,原告服務處因而接獲許多抗議之選民電話,亦影響原告之政治生命,原告因此受有諸多輿論壓力,名譽權亦受侵害等情。是以,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既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損,自得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接受動新聞之專訪,於該影片採訪內容播放至1分
16秒時,原告對記者陳述關於高志鵬看法時,說出「可是他應該不會是好老公」之言論,同時該影片下方同步顯示前述言論之字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選舉文宣系爭畫面,僅出現原告接受上開專訪畫面約8秒,且對照蘋果動新聞受訪畫面影因內容,原告受訪內容未有任何增刪,僅引述原告原受訪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㈡原告身為民意代表及政治人物,屬有新聞興趣之公眾人物,
其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被告使用原告新聞受訪內容,並無加以變造、醜化,或以侮辱之手段,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是被告之使用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自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虞。
㈢再者,系爭畫面為公眾均可輕易獲取之公開網路新聞畫面,
原告於播放之系爭畫面中僅出現數秒,應不致於使一般民眾觀看後產生原告發表攻擊同黨同志言論之負面聯想。又系爭畫面內容亦非對原告做任何不當批評言論,當不至造成民眾對於原告有負面觀感或非議,且選民對特定政黨已有一定之屬性,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的客觀名譽權並未真的因此受到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101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3日止,約10餘天左右,
每天多次以宣傳車在新北市立法委員第三選區街道上播放系爭畫面,且有證人 陳怡霙 到院證述綦詳及該證人於101年1月9日拍攝被告宣傳車播放系爭畫面時之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及上開證人陳怡霙手機所保存之電子信件所附上開證人
就被告宣傳車播放系爭畫面時拍攝之影音檔及該封電子郵件寄件及收見日期,經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拍攝日期與原告收受日期均為101年1月9日,足見與首揭情事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應屬可取。
㈢系爭畫面係未經原告同意下片段擷取自原告先前受蘋果動新
聞採訪時影像畫面而來,被告除在旁加上訴外人高志鵬肖像及「你看!連李婉鈺都說他不是一個好老公」之字樣外,並無對原本原告受訪之畫面為任何更改,此有系爭畫面及該蘋果動新聞採訪影像畫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㈣原告於接受該蘋果動新聞訪問時所陳述之原文為「他是很好
的老師、朋友、情人,可是他應該不會是好老公,你不要省略前面那兩個喔!他跟我一樣,他必須要把很多時間奉獻給公眾事務」等情,此有蘋果動新聞採訪影像畫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主張已造成一般人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到不法侵害而有損害乙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播放系爭畫面之行為是否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㈡被告播放系爭畫面之行為,是否足使人因而對原告產生批評、攻擊同黨同志之負面印象,而影響原告名譽?茲分述於下:
㈠原告主張肖像權部分:
⒈關於肖像權,我民法未設明文,惟民法第18條設有人格權的
規定,肖像權乃一般人格權的具體化,並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⑴肖像的作成⑵肖像的公開⑶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按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一般人之肖像,固屬侵害其肖像權,此乃在體現個人自主決定的權利,惟公眾人物如:政治人物、著名演藝人員、運動員、作家等具新聞興趣人物,其肖像權受保護程度應受一定之限制,則是否屬不法侵害其肖像權,自應就個案具體利益衡量之。次按,正當行使權利,而不違反公共利益時,可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使用原告之肖像係取自已公開之新聞畫面,原告自願
接受訪問,使其肖像曝光於公共大眾面前,則原告對此得主張受肖像權之保護程度自無法與私密生活下受擷取肖像之肖像權受保護程度相比。且衡酌現時民主政治時代下,言論自由應充分開放,盡可能使人民得表達其內在思想及訴求,尤其是政治性、學術性等高價值之言論更應受最大程度之保障,則政治人物引用他政治人物之肖像做為其選舉之宣傳,以輔助表達其訴求,所追求之表達利益應優於他政治人物於已公開播送之新聞內容中之肖像利益,被告上開行為尚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處,而尚屬合理使用範圍之內,參酌前揭說明,應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下而使用蘋果動新聞之採訪畫面製
成系爭畫面之行為,應係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且原告亦非該採訪畫面之著作權人,自亦無從就此部分為主張。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斷章取義,扭曲其原本於採訪時表達之意思內容,造成選民對其產生負面印象等語,則應屬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非肖像權權利保護範疇內,併予敘明。
⒋是以,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引用原告肖像之行為,固欠
缺尊重他人而屬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對於自身肖像權受保護程度本應受到較大限制,是被告上開行為尚非法律評價上之不法。甚且,縱然依據權益衡量原則,本院審酌系爭競選廣告文宣所欲表達之言論自由與原告肖像權間,二者同受憲法保障的權利,在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認定上,亦應就個案考量衡酌社會知之利益及肖像權人正當利益作符合比例原則的判斷後,亦應認可阻卻違法,自不應令其負起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系爭競選文宣業已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名譽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權之侵害,應係指個人於客觀社會上評價遭受到相當減損,而不及於個人主觀上覺得受貶低、侮辱之情感保護。是本件原告自須就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造成其客觀社會上評價遭受到相當減損之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斷章取義地片段擷
取蘋果動新聞之採訪內容,造成大眾產生原告批評、攻擊同黨同志的負面形象乙節,雖有證人 沈中皓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原告之助理,在原告服務處亦有兼任接聽民眾表達意見電話之業務,伊於被告為系爭選舉宣傳行為之十餘天期間,每天都會接到約四通民眾打來抗議原告為何亂批評同黨同志的電話,則服務處接線人員共有五、六人,推算一天服務處會接到約20多通相類的抗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惟證人沈中皓現為受原告雇用之職員,其所述證言可信程度本較不足,原告又未能更進一步提出抗議電話之錄音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為採。
⒊又現時社會資訊發達,一般人倘對任何事務有興趣或疑問,
皆能方便地自電視、網路等媒體管道獲取資訊,尤其是網路新聞內容更屬能輕易取得之資訊。且現今臺灣社會下,民主風氣已進入逐漸穩固支持型態之政治環境,絕大多數民眾對於個別政黨或政治人物不論支持或反對,都有其既定之印象、觀感及評價存在,非屬一般政治文宣手法所能輕易動搖。則本件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雖刻意忽略掉原告受訪時稱高志鵬為「他是很好的老師、朋友、情人」及「你不要省略前面那兩個喔!他跟我一樣,他必須要把很多時間奉獻給公眾事務」等片段,並在系爭畫面旁加註「你看!連李婉鈺都說他不是一個好老公」字樣,不無扭曲原告接受採訪時所述內容之意。惟衡諸首揭意旨,一般民眾於通常情況之下,見到被告宣傳車播放系爭畫面,多會以為被告此舉純屬戲謔式宣傳手法,而不至於誤認原告確係批評、攻擊同黨同志,而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 復衡 以原告接受採訪之原新聞內容影音檔置放於網路公開網站上,一般民眾隨時皆得輕易獲取,則當不至於有因接觸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即產生誤認原告確係批評同黨同志而對原告為負面評價之虞。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客觀名譽權上相當之損害,應非可取。
⒋再者,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既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充分證明其確因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受有客觀名譽上相當之損害,則雖被告該行為固有扭曲原告之意而屬不當,惟應尚未造成原告有客觀具體名譽上之損害,自難要求其負起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屬公眾人物,對於其已公開新聞畫面之肖像權保護,應受到較大限制,被告縱然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尚非法律上評價之不法,而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而使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因原告迄今除依憑其助理即證人沈中皓證詞外,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舉證充分證明被告系爭選舉宣傳行為確有造成其客觀名譽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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