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1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仕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仕賢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於電話中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桃園縣○○鄉○○○路86之6號「統一超商勇利門市」,將上開昌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即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勢244之5號,由自稱「 壯哲明 」之成年人收取之,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一)於100年11月21日19時許,以電話聯絡 劉俊廷 ,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以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程序錯誤,誤設為批發商交易,將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定期定額扣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更改設定云云,致劉俊廷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5分許,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共
2次至顏仕賢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復於翌(22)日0時18分許,再匯2萬9,989元至顏仕賢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
(二)又於100年11月21日20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姿潔 ,佯稱係奇摩拍賣店家,並以其先前購物因店家人為操作疏失,誤設為約定帳戶轉帳付款方式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姿潔陷於錯誤,乃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號全家超商,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3,017元至顏仕賢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
(三)另於100年11月21日21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 李亞津 ,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並以先前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致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李亞津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9,989元至顏仕賢上開新莊昌盛郵局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5行「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儲字第100063523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另補充「告訴人陳姿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姿潔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據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顏仕賢將其所有新莊昌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姿潔、被害人李亞津及劉俊廷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陳姿潔、被害人李亞津及劉俊廷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4號偵查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斟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以不詳代價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且尚有潛在之被害人未到案,惡性非輕,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求刑意見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衡被告所為間接使被害人損失共計新臺幣10萬9,945元,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且其迄今猶不思積極與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固難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現年20歲,年紀尚輕,尚處可塑階段,又被告本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固屬可譴,然其僅分擔幫助行為,所犯情節、參與程度及法敵對意識均較正犯為輕,因認檢察官所求之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姿潔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618號被告顏仕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4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仕賢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昌盛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李亞津及劉俊廷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亞津及劉俊廷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亞津及劉俊廷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仕賢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且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1月19日接獲佯稱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始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壯哲明」之男子,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然並未保存自稱賣家之人的電話,郵局客服人員之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其給伊另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然伊於寄交提款卡前沒有打,之後也未打通,寄交提款卡前,帳戶內剩不到100元,因工作較忙,故沒有立即報案,有電子類產線人員、物流類理貨人員等工作經驗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亞津及劉俊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分別有李亞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劉俊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經調閱被告自稱接獲詐騙電話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於100年11月24日前,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再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詐騙款項匯入前,餘額僅36元,嗣突然有大筆款項進出,且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實與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剖繪相符。且被告自稱於19日寄出提款卡,然該帳戶於11月21日,在詐騙款項匯入前,仍有1筆506元之提款紀錄,而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款項匯入後一併領出即可,實無於詐騙款項匯入前,特地清空提款卡內小額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前,餘額不到100元,堪認該筆提款,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前所為,則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
(三)再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縱接獲詐騙電話要求提供提款卡,衡情實無可能不親自去金融機構詢問或主動撥打電話求證,即輕易將提款卡寄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之理。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若係詐得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報案或辦理掛失並補發該帳戶之新提款卡後,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於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後,甘冒此損失風險,而使用數日前詐得之提款卡。
(四)現今利用電話及網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到案後,常見之辯詞諸如:遺失、找工作、貸款等等,不一而足,然渠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無法追查、甚至完全陌生之人,且絲毫不顧他人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本質皆同,而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做過數份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果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顏仕賢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李亞津及劉俊廷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存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以不詳代價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且尚有潛在之被害人未到案,惡性非輕,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