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憲指定高素真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壹、劉昌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劉昌憲亦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王曉松 (另由同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竟仍與「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王曉松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間,由「阿宏」與劉昌憲約定由劉昌憲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王曉松假結婚,充當人頭丈夫,使王曉松得入境臺灣地區工作,「阿宏」即按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劉昌憲乃於98年2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月18日與王曉松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月23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出具核驗前揭結婚公證書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後,於98年3月24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王曉松為其配偶欲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讓王曉松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王曉松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其入境臺灣,嗣王曉松於98年7月6日持前揭入出境許可證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劉昌憲、王曉松並於98年7月8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而將劉昌憲與王曉松於98年2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劉昌憲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記載劉昌憲與王曉松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曉松居留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後,劉昌憲復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讓王曉松入境臺灣探親而行使之,致移民署准許王曉松入境臺灣,王曉松即於98年10月26日、99年5月2日、100年1月4日、100年7月10日多次非法入境臺灣。劉昌憲則因使王曉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獲得共計約20萬元之不法利益,均已花用殆盡。嗣因王曉松另案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曉松之入出境資料、海基會(98)核字第025652號、第025651號證明、98年2月18日結婚公證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各5份、被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未敘及限縮以「蛇頭」等慣常性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且觀諸修正後之第79條第2項並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若人頭丈夫(妻子)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不需反覆實施多次始達所指營利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曉松先後於98年10月26日、99年5月2日、100年1月4日、100年7月10日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基於「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得藉結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為,僅在行政程序上依法需由被告持上登載有2人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在每隔一段時間後再向主管機關移民署申請入境許可及依親居留許可,並由主管機關就所申請之事項作審查,是以被告為遂行前揭目的,必須多次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故其行為亦有其密接關連性,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係為使王曉松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與成年男子「阿宏」就圖利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及與王曉松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曉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雖有可議之處,惟其僅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曉松
1人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衡量其獲得之利益非鉅,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仁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亦危害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我國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脅,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為能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八、本案被告與王曉松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雖均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件原本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仍屬被告與共犯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阿宏」收取之20萬元酬金,固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酌其所述經濟狀況及收取迄今之時間等情,應已花用殆盡,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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