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5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6月24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
甲○○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56、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8年5月29日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前開注射針筒因被告裝盛海洛因施用而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