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彈伍顆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6年9月間分手,丙○○復另行結識男朋友甲○○,惟乙○○仍希冀與丙○○復合,但屢遭丙○○拒絕,乙○○於98年1月22日,攜帶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內有鋼珠彈5顆)
1支、瓦斯鋼瓶1瓶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管之水果刀
1把,騎乘機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號附近,等待丙○○下班,於同日17時20分許,丙○○至該處見到乙○○後,旋撥打電話予 詠益 ,甲○○趕到現場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殺人犯意,先以預藏之空氣槍抵住甲○○之頭部,並往其身上擊發2槍,甲○○為搶下空氣槍而與乙○○發生扭打,乙○○復拿出水果刀,往甲○○頸部、背部猛刺數下,並口喊「給你死!」(臺語)等語,甲○○遭刺後呈現休克、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受有胸椎硬脊膜下出血合併第8胸椎脊髓損傷、左頸穿刺傷併左側內頸靜脈裂傷出血、背部多處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胸壁血管斷裂出血及左下肺葉裂傷出血等傷害,幸經丙○○呼叫救護車將其送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亡結果。嗣經路人報警後,為警於現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彈5顆(彈匣內3顆、現場遺留2顆)及水果刀1把。
二、案經甲○○之父 吳啟勝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17-218頁、本院卷第57-61頁),且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15-16頁、第218-219頁),另有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2月20日亞歷字第0986410106號函、被害人甲○○之病歷、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217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3-29頁、第47-205頁第210-212頁、第233-
234頁),並有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彈5顆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堪信其為真實。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被害人壓制在地,為求反擊方臨時起意殺人云云,然查,被告原計畫於案發日中午前往找被害人甲○○,故隨身攜帶扣案空氣槍及水果刀等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頁背面),足見被告攜帶扣案扣案槍枝及水果刀等物,係針對被害人甲○○,加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取出扣案空氣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並對被害人擊發數槍,被害人為搶奪被告手中空氣槍,雖架住被告脖子,惟雙方同時倒地,被告壓在被害人左邊身上,並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數下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17頁、本院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並無遭被害人壓制之情形,堪信被告於取出扣案空氣槍時,即起意殺害被害人,否則其毋庸對當時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擊發數槍之必要,故難認被告係嗣後因遭被害人壓制為求反擊始起意殺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雖認被告於犯罪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警方到場後之情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到場時有問伊是不是乙○○殺害甲○○,伊說是,警察就將乙○○銬起來,因為警察一看也應該知道乙○○殺人,因為乙○○身上有血,而伊趴在甲○○身上保護他,警察是先問伊以後才問乙○○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先環顧四周,看到地上有1把沒有刀柄的刀子,伊有問是誰的刀子,丙○○就說是乙○○的;伊先詢問現場發生什麼事,丙○○說趕快救其男友,並明確說是乙○○殺害被害人,伊到現場直覺是乙○○傷害流血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79頁),堪信警方到達現場後,業經現場跡證及丙○○之陳述而知悉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辯護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細故即殺害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瓦斯鋼瓶1瓶、鋼珠彈5顆及水果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且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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