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游碧霞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陳秉珣 被告 吳陳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大廳,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裝有3公斤牛奶之塑膠罐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該日為週日且為中元節,原告忍痛參加大樓舉辦之全日普渡,待翌日始由原告之女陪同原告就醫診治。經原告服藥多日及自行尋求民俗療法或貼膏藥等均無法痊癒,始再至長安醫院密集就診,迄至同年12月看診,經醫師安排骨關節MRI檢查,始發現有左側旋轉肌袖破裂,醫師並表示原告尚需開刀治療才能痊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情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3元、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費用7,360元、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1萬元及車資費用15,000元、開刀手術費用62,000元(含自費藥材26,000元、高濃度玻尿酸17,000元、健保自付額5,000元、病房差價共7日14,000元)及相關補品費用20,000元、事故發生後休養6個月及開刀後需休養2個月之薪資損失164,068元(原告以在自助餐店洗碗、跑堂、居家清潔工作等為業,以基本工資計之,前4個月各20,008元,後4個月各2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及其因而支出共計3,943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然本件事故起因係被告欲與原告洽談理論時,被告誤認原告欲對被告動手,被告適持有剛購買之普渡祭拜物品,因自然反射動作不慎過失以裝有鮮乳塑膠罐之塑膠袋敲打原告,並非故意,亦無原告所稱以3公斤之牛奶罐重擊之情。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於105年9月27日、12月2日、20日分別支出100元、20元、150元均為證明書費,不屬醫療費用。又原告並非腿部受傷,其於事故發生後之生活作息一如往常,時常外出運動或騎乘機車,顯無搭乘計程車之必須,長安醫院距原告之住處僅有數百公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亦顯低於原告主張之數額,原告未能提出其看診日期之車資收據,自不可採。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亦已達強制退休年齡,所需休養期間亦無其所述8個月之久,當無任何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並無於事故發生當日立即就醫,且於翌日第1次就診後,於105年9月27日始至長安醫院第2次就診,並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3個月內密集就診,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重,顯係為向被告求償,始於事故發生40餘日後密集就醫。
又原告求診過程迄今,均未實施手術治療,亦無醫師醫囑建議為之,原告雖提出醫師所書寫估算手術金額之文書,然此與一般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並不相符,且長安醫院前已回函避談原告有無手術之必要,竟於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前往門診後,改回覆有手術之必要,態度迥異,顯係受到原告之影響,並不可採。至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大廳,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裝有3公斤牛奶之塑膠罐敲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血腫、左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等語,被告就其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一節固不爭執,惟辯以其並非故意為之等語如前。經查,被告手持內裝有鮮奶之大罐家庭號牛奶罐敲打原告,致使其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血腫之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26-2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第3460號卷第10頁反面】,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14頁);衡以一般常人豈可能僅因他人轉身即有攻擊之反射動作,本件被告既已舉起大罐家庭號牛奶罐有敲打原告之行為,對其行為將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當屬故意,被告辯以係因自然反射動作不慎過失打到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原告病情變化之疑,經長安醫院於本院函詢後覆以:原告係於105年8月15日初次由骨科診治,因當時身體生理評估顯示左肩挫傷,X光片疑似肌腱發炎,故予以開立口服藥物並囑休息、冰敷。嗣於同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又陸續至門診共3次,因左肩症狀在藥物治療下仍未完全改善,故在該日安排骨關節之MRI檢查,遂發現在左側旋轉肌袖破裂等情,有該院106年7月18日106長總字第1060718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4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先以X光片檢查疑為肌腱發炎,然因傷勢久病未癒,再以精密之MRI檢查後,始查得病因為左側旋轉肌袖破裂,可見原告前開傷勢應均係被告該日行為所致,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述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併血腫、左側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與原告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21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費用共4,213元乙節,被告就3,943元之看診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75頁),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對共計270元之證明書費雖為爭執,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聲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為證明其本件損害所必須,此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2.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費用7,36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須,共計支出車資7,3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為左肩鈍挫傷併血腫、左側旋轉肌袖破裂等,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並非腳部受傷,行走應屬無虞,似無搭乘計程車之必須,且觀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原告住家至長安醫院之距離僅450公尺(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是否確實曾搭乘計程車就醫,難謂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看診時之車資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即無所憑。
3.陸續增加之醫療費用1萬元及車資費用15,000元:原告主張日後將陸續增加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預估各為1萬元、15,000元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未說明上開費用如何計算及必要性,是其此處主張,委屬無據。
4.開刀手術費用62,000元及相關補品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經醫師建議有開刀之必要,費用計有自費藥材26,000元、高濃度玻尿酸17,000元、健保自付額5,000元、7日病房差價14,000元及相關補品費用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對原告傷勢有無手術必要一節提出質疑,然經本院向長安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原告因左肩肌腱受損,故需接受手術緩解日常活動之困擾,例如穿衣服及盥洗,經原告家屬詢問手術相關問題,故予以回復手術方式及所需花費之估計金額等語,有該院106年9月7日106長總字第10609070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應有開刀治療緩解之必須,又觀該院醫師回覆原告家屬之手術費用為自費藥材26,000元、高濃度玻尿酸17,000元、健保自付額3,000元至5,000元、病房差價(2人房)1晚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開費用既係為回復原告原先未受傷之狀態,而必須支出,當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除病房差價係原告自選雙人病房,理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費用外,其他費用共計48,000元(計算式:26,000+17,000+5,000=48,000),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補品費用20,000元,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至被告辯以長安醫院上開回函係受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前往門診後影響云云,然該院上開函覆實並未變更其醫囑,僅係就前次未答覆之事項再為函覆,原告於該日赴該院門診,依該院所檢送之該日門診醫囑單所示,顯係因原告病情尚未痊癒,經醫師診斷後再開立處方箋而為治療(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前開辯詞,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憑據。
5.薪資損失164,068元:原告主張其以自助餐店洗碗、跑堂、居家清潔工作等為業,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休養6個月,另開刀後需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計之,共計164,0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肩受傷之情況,預估需休養為期3個月一節,固有長安醫院106年9月7日106長總字第1060907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主張其有薪資收入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供參,且其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無職業一節在卷甚明(見偵字卷第7頁),復衡以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則原告實際有無薪資收入,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非無疑,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實際之薪資損害,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核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陸續回診治療,終未能痊癒,經安排骨關節之MRI檢查後,始發現在左側旋轉肌袖破裂,而有開刀緩解症狀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生相當痛苦。衡諸原告為國小畢業,單親扶養子女成人,名下無財產資料,104、105年均無薪資報稅所得;而被告亦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104、105年均無薪資報稅所得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82,213元(計算式:4,213+48,000+30,000=82,21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6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13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因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勝訴部分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惟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