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玲
洪聖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聖傑無罪。
事實
一、王惠玲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上午在渠位於高雄市○○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猶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王惠玲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0巷口(下稱前揭巷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下降,疏未注意而逕予左轉駛入○○○路00巷,適有洪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00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猶仍以40餘將近5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見及甲車駛來已閃避不及,乙車左側把手遂遭甲車左側把手擦撞,致洪聖傑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害。嗣王惠玲及洪聖傑均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醫院)就醫,王惠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該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該醫院對王惠玲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聖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洪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供述或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左營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王惠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王惠玲坦認上記時地酒後騎乘甲車上路,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己身確有過失之情,惟另辯稱:乙車在巷子裡車速很快直接衝出來撞到伊,洪聖傑又未帶安全帽,伊認為洪聖傑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惠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於
同日下午4時48分在前揭巷口左轉時,與原沿○○○路00巷南往北方向直行之洪聖傑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部位均在左側把手處;洪聖傑案發後即前往左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指挫傷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左營醫院,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該醫院對被告王惠玲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業據證人洪聖傑於歷次應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並經被告王惠玲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王惠玲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詳警卷第2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然渠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左轉進入赤崁西路12巷,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洪聖傑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王惠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巷弄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且前揭巷口並未設置號誌等情,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警卷第12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交易字卷第59頁),洵堪認定。茲據被告王惠玲辯稱:案發時洪聖傑車速很快,渠亦有過失等語。本院參諸洪聖傑於案發同日晚間6時35分在左營醫院為警詢問時即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9頁),其後於104年
7月11日警詢時,亦稱案發當時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同卷第6頁),復到庭陳稱:當時時速差不多40至50公里左右,伊係憑平常騎車感覺做判斷,並未特別看儀表板等語(交易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則衡以行車速度關乎車禍肇事及刑事責任歸屬,告訴人洪聖傑衡情當無明知自己符合速限規定行駛,反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謊稱事發之際時速逾40公里之理;加以被告王惠玲雖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逕予左轉,然若告訴人 洪聖傑斯 時係依規定速限行駛,其應有較多反應時間提早採取避煞措施,惟嗣果因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車,基此可徵告訴人洪聖傑自陳案發時時速約40餘公里乙節洵屬有據,業已超過前揭道路速限,則渠以該速度行駛致見及甲車左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已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從而被告王惠玲前述告訴人洪聖傑與有過失之辯詞乃屬可採,然被告王惠玲上揭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㈢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故被告王惠玲既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甲車上路,復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酒後不得駕車標準無訛,即應以上開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惠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惠玲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
1個過失行為,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次。渠所涉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王惠玲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足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更已肇事造成實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洪聖傑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惟念渠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衡酌告訴人洪聖傑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上述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過失,且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之情,兼衡被告王惠玲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領有里長證明且子女經社政單位補助(參警一卷第2頁、交易卷第43、45、4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車輛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有酒醉駕車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於主文內載明加重後罪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惠玲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洪聖傑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加重事由;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審交易卷第31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傑於上記車禍事故後與王惠玲發口角爭執,詎被告洪聖傑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及拉扯王惠玲身體及上肢,致王惠玲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聖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洪聖傑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聖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玲之指述、卷附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洪聖傑曾自承與王惠玲有肢體拉扯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洪聖傑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王惠玲試圖要離開,更欲將伊手機搶走,後來伊看到警察來就將王惠玲拉到警察前面,當時係 小力 碰著王惠玲的手走,並未毆打王惠玲等語。經查:
㈠上記車禍發生同日告訴人王惠玲亦前往左營醫院急診,經診
斷結果受有頭暈、疑頭部外傷、右上臂及左前臂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勢乙節,有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洪聖傑是認此客觀事實無訛,此部分堪予認定。
㈡起訴書依據告訴人王惠玲指述而認前揭右上臂、左前臂挫擦
傷及左踝挫傷係遭被告洪聖傑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拉所致,此節則據被告洪聖傑否認如前,故告訴人王惠玲上揭傷勢成因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⒈茲據告訴人王惠玲初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與洪聖傑
理論,洪聖傑對伊惡言相向,雙方遂發生拉扯,洪聖傑有動手推伊並抓住伊胸口不放,伊頭部與左腳踝因上開車禍有受傷,手臂擦傷則係與洪聖傑發生拉扯時所致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向洪聖傑自承自己不對,但洪聖傑騎太快,洪聖傑就很生氣抓伊胸口及手,伊就要撥開他的手,因而雙方發生拉扯,伊還遭洪聖傑推,造成右上臂及左前臂有擦挫傷,胸口傷勢部分醫院有拍照但並未寫進診斷證明書內等語(偵卷第13頁);審理時則證稱:車禍時甲車左手把與後照鏡撞到乙車,伊人車失去平衡向右偏而碰到牆壁,其後甲車即向左倒地,左腳踝遭甲車壓到,頭部及左側肩膀有撞到地板,診斷書上所載頭部、左前臂、左踝等傷勢係車禍所造成,第一時間伊自行起身走到洪聖傑前面,就遭其拉胸口衣領,伊將洪聖傑撥開,洪聖傑就用力將伊往後推,伊整個人就倒在地上,導致伊右前臂碰到地板受傷,此部分傷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到,至於該診斷書上所記載「右上臂挫傷」之傷勢應係撞到牆壁時擦到,洪聖傑與伊起爭執時,有用右手抓住左手腕並將伊拉著走,有要打伊的樣子,伊試圖要掙脫,警察出現後其才放鬆等語(交易卷第26至32頁筆錄及同卷第49至51頁當庭示範照片)。⒉另被告洪聖傑前於警偵應訊時均供稱車禍發生後與王惠玲有
一點拉扯等語,惟對於拉扯方式、觸及之身體部位均未詳予陳明,其後到庭則稱:伊當時是小力碰著王惠玲的手走,至於是哪一隻手伊已經忘記,因為當時王惠玲試圖離開現場,看到警察來後伊就將其拉到警察面前,王惠玲當時有掙脫動作,但伊是用半推半請之方式摸王惠玲之左上臂,王惠玲有將伊推開等語(交易卷第23至24頁筆錄及同卷第47至48頁當庭示範照片)。
⒊先予敘明者,本件車禍發生處所距離最近監視器有相當距離
,故並無前揭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釐清案發過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105年5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存卷可稽(交易卷第56、58、59頁)。是本院細繹告訴人王惠玲歷次證述可知,渠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所受「左踝挫傷」係上開車禍所致,另偵查中敘及遭被告洪聖傑實施身體傷害時亦未敘及此傷勢,則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被告洪聖傑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誠屬可疑。次者,針對「右上臂及左前臂挫擦傷」傷勢部分,告訴人王惠玲歷次應訊時而稱係車禍導致,時而復稱遭被告洪聖傑推倒所致,先後所述顯屬矛盾,則本院參以前開車禍發生時王惠玲所騎乘甲車先擦撞右側牆壁再向左傾倒之情節,渠左右手臂若因而撞及牆面、地面造成挫擦傷,核此傷勢部位及型態亦無悖於上開情節,是其到庭證稱右上臂與左前臂傷勢分係車禍時擦撞右側圍牆及地面導致乙節,實非全然無據;再參諸卷附王惠玲左營醫院病歷病患主訴欄位,亦僅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而未見其曾主訴遭他人故意致傷之情節(交易卷第40、41頁),則以一般民眾就醫時因較無利害關係考量,通常不致隱瞞實情之常理觀之,該等傷勢之中是否果有遭被告洪聖傑傷害所造成者,即非無疑。況告訴人王惠玲到庭所稱胸口、右前臂遭被告洪聖傑拉扯之情節,既未據渠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以佐,自無從徒憑其單方陳述遽認上開身體部位果有成傷;而被告洪聖傑前於警偵雖自承有與王惠玲發生拉扯,然對於拉扯方式、觸及之身體部位均未詳予陳明,業如前述,而其到庭所稱扶著告王惠玲左上臂之情節,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不同,即難執被告洪聖傑於警偵不明確之供述,或嗣後到庭所為與告訴人指述部位不符之陳述資以補強告訴人王惠玲證述內容。
⒋再綜合稽諸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林○○偵訊時證
稱:因本件車禍發生在派出所對面,伊聽到爭執聲走出去,看到女生一直罵該男生,男生就要打她,伊就叫同事將該2人拉開,就伊所見並未看到2人有肢體衝突,女生聲稱遭男生毆打,並出示受傷手部讓伊看,男生則稱並未打她,伊沒有印象洪聖傑有拉該女生的手到伊等面前等語(偵卷第17頁至反面);證人即案發處所附近鄰人郭○○○經警查訪時稱:伊當天僅有看到員警在處理車禍,至於車禍發生過程則不清楚,亦未見聞雙方爭執情形等語(交易卷第57頁);證人宋○○則到庭證稱:伊娘家是在○○○路00號,當天伊在屋內聽到碰撞聲,走出來看發現有兩台車發生車禍,,伊有跟被告2人說沒什麼事、賠一賠就好了,然後伊就騎車返回蚵仔寮住處,於伊仍在現場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2人在吵架或拉扯等語可知(同卷第95頁反面至100頁反面),俱未敘及案發之際確有見聞被告洪聖傑與王惠玲肢體拉扯之過程,自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惠玲之指述內容。
㈢基此,告訴人王惠玲所受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及左踝挫傷
等傷勢既無從排除係上開車禍所導致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傷勢係遭被告洪聖傑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拉所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洪聖傑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且因起訴書所載傷害犯罪事實與告訴人王惠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洪聖傑諭知無罪。
六、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洪聖傑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予減速慢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王惠玲身體受有傷勢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洪聖傑就上開事實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渠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