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宇彤
王春風 王嘉欐 王志文 王守平 王娟秀 王儷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王宇彤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王宇彤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萬2,286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00元王宇彤之應繼分1/7=151萬2,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元外,尚應補繳1萬3,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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