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傅美惠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亦無法認定該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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