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共同至大韓民國漢城之「華克山莊」,並投宿該山莊九0七室,原告為保管所有之美金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乃向該山莊租用保險箱,存放該旅行支票。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登記住宿名義人身分,向該山莊謊稱遺忘保險箱密碼,向山莊請求以其所保管之備用鑰匙開箱,將該旅行支票取走於賭場輸光,嗣原告返回該山莊以原密碼開箱而無法開啟時,經向服務人員查詢,協同警方開啟該保險箱時始得知上情,被告乃立據保管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返還該十五萬元美金,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該保管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該美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保管條、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共同至大韓民國漢城之「華克山莊」,並投宿該山莊九0七室,原告為保管所有之美金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乃向該山莊租用保險箱,存放該旅行支票。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登記住宿名義人身分,向該山莊謊稱遺忘保險箱密碼,向山莊請求以其所保管之備用鑰匙開箱,將該旅行支票取走於賭場輸光,嗣原告返回該山莊以原密碼開箱而無法開啟時,經向服務人員查詢,協同警方開啟該保險箱時始得知上情,被告乃立據保管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返還該十五萬元美金,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為證,自堪採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美金十五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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