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所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搭乘友人 曾盈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2日3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車上有大量毒品【曾盈源所有,曾盈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乃於同日4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式;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8月31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30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兩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且為本案犯行時,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係一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父親過世,母親沒有聯絡,入所前與大伯同住,大伯有二個女兒,大伯因受傷退休,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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