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豐澤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豐澤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豐澤前於民國105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尚無法提出雇主證明、匯款資料等薪資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難認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於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及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清算事件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楊豐澤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此點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又債權人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表
示: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事由。為此,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3,811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546,168元之數額後,尚賸餘257,643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
㈤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表示:債權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表示
:按本件為更生轉清算程序,故應以開始更生程序之期日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依開始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2,757元,尚有餘額10,243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245,832元(10,243x24),再參之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依本件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所載,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平均月收入有40,501元,惟進入更生程序後卻於原公司離職改為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28,800元,今債務人放棄薪資較為優渥之工作,而改以不固定打工性質之臨時工收入作為更生方案期間還款來源,難認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事,且其清償之成數僅為百分之7.22,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債務人已構成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應予以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
示: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故,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後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表示: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僅受償19,971元,故認為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聲請人沒有還款的誠意,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難認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事,後轉為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價值之動產,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為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5年2月2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算聲請,而據債務人自陳更生程序開始時之105年4月起由原任職之大學眼鏡離職,目前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日薪為1,200元,每月工作約24日,月薪在28,800元一節,有債務人105年6月3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29頁供參,扣除每月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22,757元,剩6,043元,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與必要支出,依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579,841元、必要支出為492,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在卷,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調查時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9,841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492,000元後,尚餘87,84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紙、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相對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應不予免責。
㈢次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即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5月27日以新院千民寶105司執消債更24字第12625號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雖於105年6月
3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惟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來源則表示:債務人於105年4月起由原任職之大學眼鏡離職,目前在建築工地打零工,月薪為28,800元,清償方法為每月給付6,000元等語,上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11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命債務人補正受僱薪資證明或就其所提更生方案提出履行保證人,債務人均未能提出,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事,本院將之轉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參酌消債條例係謀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保障下,調整負債務之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有更生機會,以使社會經濟可得健全之發展,此由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可知悉,消債條例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保障之前提下,進行債務人之更生、清算等程序,非無條件賦予債務人經濟更生機會,甚為明確。而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依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需在監督人之協助下作成更生方案,依第51條、第57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以利經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自由磋商,債權人會議得可決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更生條件之合意,使債務人經濟有更生之機會,並可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月收入為33,000元,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竟無故離職原任職之公司改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僅28,000餘元,顯較離職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減少,以致其更生方案無法為法院逕行裁定認可,而轉為清算程序並終止算程序在案,債務人復未提出何以捨棄較高收入之穩定工作而改以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業之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茲以更生、清算程序得否順利進行均仰賴債務人之協力義務,債務人理應協力配合程序進行以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完成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復參以債務人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86,01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內可查,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0,501元,今債務人放棄薪資較為優渥之工作,而改以不固定打工性質之臨時工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還款來源,堪認其並未積極提出公允可行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義務至明。從而,若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後未善盡協力義務,以消極態度迴避不予理會回應,卻仍可獲得免除全部債務之裁定,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之意旨相符,況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為5,987,111元(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06頁),金額非微,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文,如因此即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平。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之事由,且情節非屬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說明,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相對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未積極協力提出公允可行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