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0、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同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4年11月25日14時45分許、12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兩次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0號第60、60頁背面,本院卷第21、23頁),其先後於104年11月25日、12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號第3至5頁,他字卷第189號第3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同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處分書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檢察官撤銷並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已屬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名僅3個月大的嬰兒,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未扣案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考量該吸食器乃被告以電燈泡所自製(本院卷第23頁被告供述),又未經扣案,無甚價值,性質上亦屬用完即丟,無沒收必要,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