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惠婷 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惠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0,791元,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另債權人前於105年8月22日已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其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懇請本院裁定不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據此,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表示:
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債權人分配總金額僅40,791元,受償比率約百分之0.615,受償比例偏低,請鈞院依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最近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及最近三個月薪資供查核,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
示: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0,791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債權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有符合,應不予免責。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表示:
懇請鈞院依法審酌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
示:債務人64年次,正值壯年,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為免債務人藉由清算躲避債務,賜准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
㈨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到庭表示:
不同意免責。
㈩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表示:
⑴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0元,每月支出為16,560元,
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抑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抑或有其他人予以支助?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
⑵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
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玆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⑶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
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
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0,791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4年9月9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開庭時陳述:債務人罹患嚴重憂鬱症,自101年起即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迄今,目前仍需服用大量安眠藥,無法正常工作,每月家庭必要支出係由配偶負擔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收入乙節,堪以信採。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再者,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亦經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查明屬實,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5年11月21日北社字第105001632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收入,更遑論有何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各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免責云云,洵無足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滙豐銀行、花旗銀行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惟依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時間均係在92年至96年間,非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且依消費明細內容所示家樂福、大潤發等商店,為數百、數千元不等之消費,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亦難認有何消費奢侈商品之情,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主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是以,債權人滙誠資產另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等不免責之事由,尚不足採。
㈤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