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第961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而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而考諸本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查被告黃瑞成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已坦承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係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畏罪逃亡之虞,又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羈押。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準抗告,惟被告所涉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等犯行,有證人 蕭智註 、 凃芷瑩 及共犯 江崇甫 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調閱0704專車歹徒車輛行駛路線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片、逃逸路線圖暨沿途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足資佐證,復有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及新臺幣4000元可憑,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某部分犯罪情節刻意隱瞞,又與證人證述不一,被告此舉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規避刑罰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防免被告有串證及畏罪脫逃之危險,僅有羈押一途,尚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原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係為利審判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處分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一節,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