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一時意氣即口出惡言恐嚇他人,誠屬不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告訴人 陳得利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將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