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2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電話向丁○○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所進行之轉帳付款程序有誤,若不依其指示將遭銀行按月固定扣款,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依該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帳至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內,之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及交付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該名成年男子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交付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經理」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23日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見到徵求司機之廣告(下稱系爭分類廣告),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高經理」,告知該司機工作內容為載客人外出,一天薪水兩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之間,由於薪水係每日匯入帳戶內,為清查伊銀行帳戶是否能夠使用,遂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一時大意不疑有他,便將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交給對方,伊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丁○○前與被告均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該名自稱「高經理」之人,又被害人丁○○於97年10月25日晚間8時59分許,因遭人撥打電話告知先前電視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受騙轉帳匯款29,989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7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稱其係因自報紙分類廣告找尋工作而交付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97年10月23日分類廣告影本一份(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26頁)為據,而該廣告內容係徵求商務司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強調日領、薪優、待遇佳,核與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司機,且薪水係每日匯入帳戶等情相符。而被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7年10月24日起與該分類廣告所載上開聯絡電話有密集之通聯紀錄乙節,亦有被告所提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足徵被告稱其係因覓職方撥打上開電話等語,應堪採信。
(四)又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乃係 劉柏村 於97年9月3日所申請,隨即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連姐 」之成年人使用,該「連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0月間以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用以詐騙其餘被害人,劉柏村並因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劉柏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可徵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所使用甚明。而該詐騙集團既以詐欺為業,卻無端在報紙刊登招募商務司機之分類廣告,其目的顯然極有可能在於騙取不知情應徵者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再者,被告雖自承當時係要應徵工作,然依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97年9月10日、10月9日兩天,仍各有一筆二萬元之薪資入帳(參見97年度偵字第34575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亦稱此係其當時在翔鶴食品工作所得(參見本院9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徵被告或許財力不佳,但當時仍有些許收入可供一時周轉。且本件案發後,被告即湊足約六萬元分別賠償被害人丁○○及後述上訴及併案事實部分之被害人乙○○、甲○○(參見本院98年12月
8日審判筆錄第2頁,按本件雖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然此僅係因其並非「故意」幫助詐欺,惟被告未經查證即草率交付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他人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與詐欺正犯間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縱使此筆賠償款項係被告借貸所得,亦顯見被告緊急時仍有管道可籌得金錢,衡情被告似非資力窘迫至需以出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牟利之程度,益徵其辯稱係因一時大意而受騙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是由此情觀之,被告是否係在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情形下,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抑或單純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亦即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名自稱「高經理」之人,然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陷阱詐騙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在無進一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即逕謂被告對此有所知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金融卡、密碼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亦以網路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詐騙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5日匯款1,983元至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係與上開被告提供系爭陽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屬同一時、地所為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復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不同,與本案間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非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661號併案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亦以電視購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詐騙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25日匯款29,989元至被告系爭陽信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係被告同一提供系爭陽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所犯,從而與本案應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復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不同,與本案間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