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 李珮甄 即債務人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授權法院縱未能於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下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二、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自陳擔任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力士)之有氧課程專屬教練,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21,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單在卷足憑。依據雇主出具之薪資單顯示98年度2至6月實領薪資平均為20,888元〔(20530+16610+23740+21780+21780)/5〕,98年7-11月債務人因懷孕及甫生產之故未擔任教學工作故無薪資收入。依據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任職於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平均薪資雖曾高達70,000元以上,惟亞歷山大健身俱樂部於96年底即無預警停業係眾所皆知之事,停業之前擁有眾多據點,債務人自然可擁有較高授課時數賺取較高之收入。然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歇業後即未曾復業過,所屬據點中僅有5個由緹力士承接繼續營運,債務人並轉與緹力士簽訂專屬教練契約,由緹力士保證授課時數,惟債務人不得於其他地方或私下授課,有債務人提供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近年陸續有健身俱樂部結束營業消息傳出(例如94年5月另有著名健身俱樂部佳姿無預警停業),顯示健身運動熱潮已有所減退及經營不易,而債務人除有氧運動教學外別無其他專業及工作經驗,且年齡已達四十歲,難以期待債務人再維持過往之高收入。債務人於98年9月17日甫生一子,需由成年人長時間照料,目前之工作債務人僅需於授課時至工作場所教學,仍有餘裕時間可照顧幼兒,可免去托嬰之費用。因此目前工作月收入雖僅21,000元,但考量可節省之托嬰費用後,已難以期待債務人可以找到對家庭經濟生活更好安排之工作。故本院認為債務人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二)債務人於98年11月6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96期(8年),總計清償576,000元,清償比例
31.37%(更生債權為1,835,905)。本院於98年11月12日函各債權人進行書面可決,同意之債權人數及債權總額均未逾半數,未能可決。惟檢視債務人之家庭生活現況及更生方案,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幼兒(00年0月00日出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758元,包括分擔房租費3,0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分擔家中水電瓦斯費電話費700元,勞健保費2,058元(包含債務人勞健保費、工會會費及兒子健保費),分擔父母扶養費1,000元,幼兒扶養費3,000元,各項支出均未逾合理程度,因此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6,000元(約相當於21,000-14,758=6,242)。扣除扶養支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必要生活費用為10,758元(14,758-1,000-3,000),並未逾內政部公佈台北縣「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10,792元。且按「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訂定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訂定,其目的在於照顧低收入家庭,因此各類社會福利補助門檻多引用此一標準訂定。家庭收入低於此一標準者,財產總額又低於一定標準之低收入戶,即屬於各類社會救助之第一順位對象。因此檢視債務人之支出既已控制在於此一標準之下,足證明債務人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達31.37%,惟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既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即不得僅以清償成數過低謂其更生方案不合理。
(三)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當月15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1,835,905元。││4.總清償金額:576,000元。││5.總清償比例:31.3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95)│(96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37,561│43,159│450│409│││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47│3,434│36│14│││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134,736│42,272│440│4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5,075│11,004│115│79│││股份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77,716│212,628│2,215│2,203│││股份有限公司│││││├──┼────────┼─────┼─────┼──────┼──────┤│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63,323│145,364│1,514│1,534│││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7,456│21,164│220│264│││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自友邦信用卡)│││││├──┼────────┼─────┼─────┼──────┼──────┤│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90,164│28,288│295│263│││有限公司│││││├──┼────────┼─────┼─────┼──────┼──────┤│9│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8,492│15,214│158│204│││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0,435│53,473│557│55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835,905│576,000│6,000│6,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債權金額*57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每期可分配金額係依債權比例計算。││四、第96期分配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95期分配金額)*95。(本期係用以調整第││1-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六、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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