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45號、15111號、17048號、19459號、20524號、21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合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巨達科技商行」(起訴書誤載為「數位通訊行」)之店長,因財務困難,貪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銷售行動電話門號傭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上址店內,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先前因向「巨達科技商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分別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或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各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姓名各2枚或3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均2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承諾願依約定方式支付電信費用之私文書各1份或2份,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分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均致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同意交付啟用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並向甲○○支付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傭金(起訴書誤載為交付「0元手機」)。
二、甲○○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持其冒名申辦而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插入其所有或不知情之客戶 江紹騏 、 曾志達 販賣或送修之手機內,以該門號作為收發簡訊或發話之用,藉此手法,均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各該被冒名之人依約使用,而同意提供電信服務,甲○○因而詐得相當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嗣因各該被害人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繳費通知,察覺有異,陸續出面向臺灣大公司申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江紹騏、曾志達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職員庚○○、陳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各該被害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之聲明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電信費用損失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分別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七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計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持其冒用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三人名義申辦而得之SIM卡計各1枚,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各該SIM卡收發簡訊或發話,而接續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同一法益,其使用同一SIM卡所為數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分別各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計成立詐欺得利罪三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罪、詐欺得利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已與部分被害人戊○○、辛○○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得易科罰金,揆之上揭解釋意旨,其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仍非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合計16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縱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參枚均沒收。│││││折算壹日│││├──┼─────────┼──────────┼────────────┼────────┤│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貳枚均沒收。│││││折算壹日│││├──┼─────────┼──────────┼────────────┼────────┤│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貳枚均沒收。│││││折算壹日│││├──┼─────────┼──────────┼────────────┼────────┤│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貳枚均沒收。│││││折算壹日│││├──┼─────────┼──────────┼────────────┼────────┤│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參枚均沒收。│││││折算壹日│││├──┼─────────┼──────────┼────────────┼────────┤│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六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貳枚均沒收。│││││折算壹日│││├──┼─────────┼──────────┼────────────┼────────┤│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署押貳枚均沒收。│││││折算壹日│││├──┼─────────┼──────────┼────────────┼────────┤│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表三編號一部分│││有,以詐術得財產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法之利益│折算壹日│││├──┼─────────┼──────────┼────────────┼────────┤│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有,以詐術得財產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法之利益│折算壹日│││├──┼─────────┼──────────┼────────────┼────────┤│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附表三編號三部分│││有,以詐術得財產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不法之利益│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時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文件(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影本附卷處││號│││號│)│││├─┼────┼───┼─────┼────────┼─────┼────────┤│一│97年11月│丙○○│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丙○○」│98年度偵字第1194│││7日某時│││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5號卷第12頁│││││├────────┼─────┼────────┤│││││新申裝/號碼可攜│「丙○○」│同上卷第13頁││││││同意書│簽名2枚││├─┼────┼───┼─────┼────────┼─────┼────────┤│二│97年12月│壬○○│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壬○○」│同上卷第32頁│││29日某時│(起訴││服務申請書│簽名2枚│││││書附表││││││││誤載為││││││││ 林景聰 ││││││││)│││││├─┼────┼───┼─────┼────────┼─────┼────────┤│三│97年12月│丁○○│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丁○○」│同上卷第47頁│││27日某時│││服務申請書│簽名2枚││├─┼────┼───┼─────┼────────┼─────┼────────┤│四│98年1月│戊○○│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戊○○」│98年度偵字第1511│││3日某時│││服務申請書│簽名2枚│1號卷第14頁│├─┼────┼───┼─────┼────────┼─────┼────────┤│五│97年10月│癸○○│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13日某時│││服務申請書│簽名1枚│警察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新申裝/號碼可攜│「癸○○」│同上卷第21頁││││││同意書│簽名2枚││││││││││├─┼────┼───┼─────┼────────┼─────┼────────┤│六│98年1月│己○○│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己○○」│98年度偵字第1945│││5日某時│││服務申請書│簽名2枚│9號卷第11頁│├─┼────┼───┼─────┼────────┼─────┼────────┤│七│98年1月│乙○○│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乙○○」│98年度偵字第2146│││1日某時│││服務申請書│簽名2枚│5號卷第14頁│├─┴────┴───┴─────┴────────┼─────┴────────┤│合計│偽造之署押16枚│└─────────────────────────┴──────────────┘附表三:
┌──┬──────┬───────┬─────────┐│編號│期間│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之不法利益│├──┼──────┼───────┼─────────┤│一│97年11月22日│0000000000│通信費用新臺幣(下│││至同年月28日│(即冒用如附表│同)877元(含月租││││二編號五所示被│費568元,另衍生違││││害人癸○○名義│約金7100元)││││申辦之門號)││├──┼──────┼───────┼─────────┤│二│97年11月26日│0000000000│通信費用2272元(含││││(即冒用如附表│月租費568元,另衍││││二編號一所示被│生違約金7100元)││││害人丙○○名義│││││申辦之門號)││├──┼──────┼───────┼─────────┤│三│97年10月20日│0000000000│通信費用745元(含│││至同年11月18│(即另案冒用黃│月租費568元,另衍│││日│ 裕翔 名義申辦之│生違約金7100元)││││門號,該案冒名│││││申辦門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判│││││刑確定)││└──┴──────┴───────┴─────────┘